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果蔬城行政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保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晁中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崔俊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张国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王洪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王文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刘炳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柳国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晁中锋、崔俊敏、张国正、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堂、被告张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中锋、崔俊敏、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代偿款543,798.6元,违约金139,828.23元(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详见费用清单),并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代偿利息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还请款之日止以代偿本息533,79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支付担保费907元。2、判令被告1承担本案律师费10,268元;3、判令被告2、3、4、5、6、7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1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为被告1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余被告为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被告未能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利息10,000元。被告1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1没有偿还,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9年5月30日按合同规定进行了代偿,支付代偿款533,798.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经催要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代偿款。依照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请,各被告均有全部清偿的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正辩称,原告在2018年4月27日就不应该再去为晁中锋做信用担保,晁中锋从2015年以后一直在黑名单里面,原告应该承担风险。从2018年4月贷款起晁中锋就无力支付利息,担保公司没有做调查就进行担保,不排除程序违法或者有腐败行为。我个人征信有问题,但原告继续同意让我作为担保人。

被告晁中锋、崔俊敏、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国正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代偿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经原告补充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般贷款开户)进行补充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晁中锋、崔俊敏、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未到庭陈述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7日,被告晁中锋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7.794‰。原告为晁中锋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债权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

2018年4月27日,被告晁中锋作为申保方(乙方)与担保方原告(甲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展期期间届满后两年;二、甲方按担保费率年2.175%向乙方计算收取担保费,在出具担保书时收取借款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的担保费,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至乙方还款或者甲方代偿之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担保费……;四、如乙方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造成甲方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甲方代偿之日起,乙方按甲方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甲方代付贷款本息后,享有此债务的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七、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造成甲方代偿,以下签字人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不能及时偿还甲方代偿款,以下签字人保证按时按约偿还甲方代乙方偿还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偿款(数额包括合同中约定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款项),被告崔俊敏、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张国正分别在下方签字、摁印。被告崔俊敏、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张国正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承诺担保书,对原告担保的晁中锋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崔俊敏、王文华、刘炳录的保证期间为自借合同履行期期限届满延后5年,被告王洪杰、张国正、柳国伟的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始至借款期限届满延至5年。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晁中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2月30日,债权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之约定,原告代被告晁中锋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晁中锋偿还了借款本息533,798.6元。此后,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偿还原告款项20,000元,被告晁中锋及其他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剩余本息,且未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代偿之日止的担保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2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承诺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晁中锋偿还了债权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及利息543,798.6元,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晁中锋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并按约定的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偿还款项20,000元之外未按约定还清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43,79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30日按年利率2.175%计算担保费共906.25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代偿利息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还请款之日止以代偿本息533,79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268元,该主张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亦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俊敏、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张国正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承诺担保书,案涉款项在担保期限内,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国正辩称在其征信有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仍让其作为反担保人,原告为了获利对贷款人资格及担保人资格审查不严,增加其担保风险。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正的该项辩称并非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张国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担保人是否具有代偿能力亦非免除保证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张国正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俊敏、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张国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中锋、崔俊敏、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未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诉请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晁中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人民币543,798.6元、担保费90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533,798.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还请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0,000元);

二、被告晁中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268元;

三、被告崔俊敏、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张国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俊敏、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张国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晁中锋追偿;

四、驳回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晁中锋、崔俊敏、王洪杰、王文华、刘炳录、柳国伟、张国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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