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恩平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4XY。
法定代表人:甄安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二区A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5229G。
法定代表人:何广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恩平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与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安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恒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恒钢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其利息112000元给原告东明公司(上述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止,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债务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钢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用钱,先后于2017年1月10日和2018年7月18日两次与原告东明公司签订了《融资协议》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被告的出口单交给原告承办,被告所借款项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2017年1月13日、2017年4月10日、2018年2月13日、2020年7月21日,原告东明公司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口头承诺前三次的借款期限为1年,最后一次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恒钢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2019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给原告东明公司。此后,被告恒钢公司因经营困难而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恒钢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意见,对利息不应当支持。原告没有融资的经营范围,企业间不能借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原告东明公司(甲方)与被告恒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融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共同开拓外国市场,就乙方向甲方融资事宜达成如下:一、融资额度及利息结算:融资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利息为2%,利息当月结清;二、融资期限及界定:以资金到乙方账户当日起计,为期两年;期满后双方根据需要再行商定;三、融资用途偿还:乙方向甲方融资是出口单生产流动资金专用。甲方以预付款形式汇入乙方公户,融资期届满从乙方货款中扣减偿还,若乙方货款余额不足,乙方必须另行足额偿还。四、乙方提供其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名下的等值资产证件复印件作为信用抵押。
2017年1月10日,原告东明公司(甲方)与被告恒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融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共同开拓国外市场,就乙方向甲方融资事宜达成如下:一、融资额度及利息结算:融资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月息为2%,利息当月结清。二、融资期限及界定:以资金到乙方帐户当日起计,为期三个月至半年;期满后,双方根据需要再行商定。三、融资用途偿还:乙方向甲方融资是出口单生产流动资金专用,甲方以预付款形式汇入乙方公户,融资期届满从乙方货款中扣减偿还。若乙方货款余额不足,乙方必须另行足额偿还。四、乙方提供其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名下的等值资产证件复印件作为信用抵押。
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恩平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贰拾天。
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转账回单(通知单)及2017年1月10日、2018年7月18日两份融资协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0万元。被告恒钢公司对借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3日的借款50万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融资协议》约定以预付款形式汇入被告公户,融资期满从乙方货款中扣减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50万元给被告,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日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主张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显示,2018年2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涉及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已提交了该日对应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微信聊天中表明,2018年2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三月份可以还”,被告应当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8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日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计,本院予以准许;(三)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显示,2020年7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涉及该笔借款的借据,借据表明2020年7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已提交了该日对应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20年7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日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四)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0日的借款30万元。原告仅提供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同时,该电子回单摘要中注明为“货款”。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解释为“因为被告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在第二次庭审中解释为“银行转账时因为相关性,之前多次操作的是货款,所以电脑记忆生成的是货款,所以这次转账自动生成货款,没有修改过来”。原告对该笔借款的摘要记载为“货款”的原因解释,前后矛盾。原告提交的转账回单外观显示为“货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其提交的2017年4月7日的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30万元转账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而形成。被告自述其已负债累累,停止生产经营,被告仅已经被起诉判决的债务已达3000多万元。被告恒钢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自认情况,势必会影响到被告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恒钢公司对案涉借款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恒钢公司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告仍需就其与恒钢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的该笔30万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该部分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给原告恩平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日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给原告恩平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
三、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日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给原告恩平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恩平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4元(原告恩平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恩平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原告恩平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1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