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元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九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审第三人:滁州水口特色农副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水口商贸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865114262(1-1)。

法定代表人:黄景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元海因与被上诉人阮九敬,原审第三人滁州水口特色农副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元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阮九敬向薛元海支付垫付的购房款1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阮九敬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薛元海提交的滁州二建公司收据及(2017)皖1122民初315号案件中,代表滁州二建公司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署的往来函件、结算确认等文件,足以确认薛元海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薛元海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受让对阮九敬的涉案债权,与本案基本事实相矛盾。薛元海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达成以案涉房屋抵偿工程价款意向后,因薛元海不具备销售资格,由阮九敬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应是薛元海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阮九敬,由阮九敬用工程款债权冲抵房款。3.阮九敬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义务主体是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不能用于对抗薛元海的债权。4.一审判决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阮九敬向薛元海出具欠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阮九敬基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不能为其办理房产证拒绝偿还薛元海的欠款有失诚信。

被上诉人辩称

阮九敬辩称: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三年内办完房产证之后将剩余房款交齐。

滁州水口特色农副产品营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薛元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阮九敬立即向其支付拖欠其垫付的购房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阮九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九敬曾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订立合同,购买位于来安县××花园××号楼××室的房屋。2013年2月6日,阮九敬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为体现对阮九敬购房一事负责任的态度,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作出如下承诺:阮九敬在交付房款时,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同意阮九敬暂扣壹万元房款,该壹万元房款待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为阮九敬办理好房产证并向阮九敬提交时,阮九敬要同时向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交齐房款;二、阮九敬暂扣壹万元,余下房款全部交齐之日起三年内为阮九敬办理好房产证,如三年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因政策的不可抗力房产证没有办好,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将再支付给阮九敬壹万元作为对阮九敬的解决。2014年1月27日,阮九敬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水口花园2号楼505室房款30000元。2015年2月10日,阮九敬向薛元海交付房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薛元海主张其挂靠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价抵偿了其部分工程价款,但其提供的收据、收条复印件等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信。薛元海主张系其介绍阮九敬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就案涉房屋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经买卖双方一致同意,由阮九敬直接向其支付房款。该院认为,该主张即使属实,亦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系阮九敬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而非薛元海主张的系其与房屋买卖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且阮九敬已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就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而薛元海对阮九敬关于案涉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的抗辩不能向其主张的意见,亦有悖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因薛元海提供的欠条并无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予以签章确认,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故对薛元海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因薛元海并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薛元海要求阮九敬支付拖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元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薛元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薛元海举证了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冯光建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案涉的房屋均是二号楼,所以本案的事实认定应当以此判决为准。

阮九敬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薛元海举证的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因阮九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薛元海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阮九敬是否应当支付薛元海主张的购房款。

薛元海上诉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达成以案涉房屋抵偿工程价款意向后,因薛元海不具备销售资格,由阮九敬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应是薛元海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阮九敬,由阮九敬用工程款债权冲抵房款,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已收到全额购房款,阮九敬应当偿还薛元海垫付的购房款。因薛元海自认其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达成以案涉房屋抵偿工程价款合意后,由于其不具备销售资格,故由阮九敬直接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阮九敬直接将涉案房款支付给薛元海。另,阮九敬向薛元海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欠购房款,本案一、二审期间薛元海及阮九敬均认可阮九敬是从薛元海手中购买的涉案房屋,故薛元海与阮九敬成立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薛元海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销售方,借用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名义与阮九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对薛元海产生约束力,因《补充协议》约定阮九敬可暂扣壹万元房款待办理好房产证后再交齐,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好房产证,薛元海主张支付剩余10000元房款的条件未成就,故阮九敬无需支付薛元海主张的购房款10000元。

综上,薛元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元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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