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武玉兵,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格尔木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MA75A1GR4B。 法定代表人:周卫军,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花土沟镇(晶鑫华隆钾肥有限公司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5CFMX6。 法定代表人:苏浩冲,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艺芃、杨晓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31号九思文创园6号楼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84PF34。 法定代表人:李月菊,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雨、倪大保,北京汇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小平与被上诉人海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汇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小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裁定指令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海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海省德令哈,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海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注册地无办事机构为由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三被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一审法院作为受诉法院,在未违法专属管辖以及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应视为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海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主。《民法典》《公司法》都规定法人或公司的住所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单位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小平与北京汇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所在地应为北京汇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在地。朱小平实际被派往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所在矿区进行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海西州茫崖市花土沟镇晶鑫矿区,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汇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法律未强制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形式,第三人已提交管辖权异议。2.未实际应诉,提交答辩状不影响管辖权异议。3.一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管辖权。4.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合法。
一审原告诉称
朱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朱小平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致富拖欠原告朱小平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的工资26825.07元(已扣除预支的备用金);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朱小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双休日加班的加班费104292.61元(14923.45元÷21.75天×76天×200%);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朱小平2018年奖金40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朱小平经济补偿金29956.34元;以上第二项至第五项请求合计201074.0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德令哈市格尔木东路1号,但经查注册地无任何办事机构,而主要办事机构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青医花园5号楼;被告北京汇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海西地原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之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原告所起诉的三被告,本案有多个法院具有管辖权,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小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小平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本案系德令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上诉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上诉人起诉至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体是根据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来确认,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海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主要办事机构在青海省西宁市,但其注册地为德令哈市,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以海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无办事机构以及有多个法院具有管辖权、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德令哈市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朱小平的起诉,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朱小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党雪仁 审判员 哈斯朝鲁 审判员 乔巴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盛伟霞 书记员 周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