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贵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被告:谢桂娟(曾用名谢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贵生与被告谢桂娟(曾用名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生与被告谢桂娟(曾用名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谢桂娟(曾用名谢芳)给付借款本息272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贵生主张谢桂娟(曾用名谢芳)于2018年6月20日向其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现拖欠借款本息272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于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利息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760元(按月利1.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谢桂娟(曾用名谢芳)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请求数额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5760元,但经济困难无能力立即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谢桂娟(曾用名谢芳)对刘贵生诉讼主张事实及请求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以下事实:谢桂娟(曾用名谢芳)于2018年6月20日向刘贵生借款本金20000元,利率约定为月利15分。关于刘贵生的利息请求,因其诉讼中主张按月利1.2分计息,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应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且借款人对利息请求数额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刘贵生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贵生与谢桂娟(曾用名谢芳)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贵生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谢桂娟(曾用名谢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刘贵生要求谢桂娟(曾用名谢芳)给付借款本息25760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谢桂娟(曾用名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贵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60元,本息合计2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已减半收取)由谢桂娟(曾用名谢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