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为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离岗歇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才,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辽河油田物资公司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民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才、被上诉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王为民的起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5%。约定利息有书面和口头的两种方式,被上诉人也按照当时约定给付利息。2014年至2019年长达五年时间,被上诉人都是按月偿还利息,并不是给付本金。2014年、2017年、2019年的欠条是双方认真核对得出的尚欠款数额。原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辩称给付的是本金和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此观点不能否定他给上诉人打下欠条。二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欠条上没有标明不能确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相反原审庭审时双方都确定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经过核对打下本金100000元欠条,双方已经如约自行履约。原审法院适用第二十五条规定是错误的、显失公平的。双方都是油田职工,和社会上的小额贷有本质区别,100000元存入银行七年的利息也是相当可观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收到100000元后,担保人侯某即返给上诉人5000元,实际收到本金95000元。到2019年4月,已偿还上诉人127000元,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也还了一部分利息,这样我心理平衡。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39780元(按双方约定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共计605天),年利率按24%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林向原告王为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王林从王为民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林、担保人:侯某。2014年11月6日”,王为民于当日给付王林现金100000元,王林随即返还王为民50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清,被告王林重新向王为民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王林从王为民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此款定于2019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林。2017年11月10日”。2019年2月27日被告王林又向王为民出具借据,该借据为之前欠条倒出,2014年和2017年所写两张欠条由被告王林收回,2019年王林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今王林从王为民处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此款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林。2019年2月27日”。被告王林从2015年起至起诉时止共偿还原告1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随即拿走5000元,应视为实际借出本金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之前的利息是5分,后期还给过3分息,具体利息记不清了。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出借95000元后,被告已经偿还了127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及397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王为民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一份,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还款的数额有的月份是5000元,有的月份是3000元,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偿还上诉人的还款数额相印证,但不同意上诉人是按约定还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定,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时,对借款当日上诉人即拿走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5000元正确,上诉人关于本金1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是否口头约定了利率,从而确定是否偿还了本金。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已经偿还127000元、没有被欺诈胁迫证据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27日打下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据,应认定是借款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还款的数额已经超过本金也说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内上诉人收5000元利息的事实,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约为2.68%。综上,上诉人关于双方对利率有口头约定、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款合同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包括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分段计算,每月还款扣除利息后应冲抵本金,即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4月29日,以95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54658元(95000元×2%÷30天×56天与每月还款数额扣除利息冲减本金后依次计算之和)、利息1372元;从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前述标准计算尚欠利息17043元,合计尚欠利息18415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以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2020年10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为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
二、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王为民借款本金54658元、利息18415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上诉人一审起诉时(2020年10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
三、驳回王为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合计4644元,王为民已预交。由王为民负担2090元,应予退还2554元;王林负担2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河人民法院缴纳851元,向本院缴纳1703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明
审判员 王冬梅
审判员 张 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