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波,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峰,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赵倩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波与被告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峰,被告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72.5元,补发错误认定缺勤扣发的2020年2月工资5022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2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经被告招聘、审核、面试,聘任为被告人力资源经理一职,后升任为人力资源总监。办理入职手续时,原告按照被告相关人员要求在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名,后交给被告处。截止2020年4月份,被告仍未在空白合同上填写相关的内容并加盖公司印章,直至原告提起仲裁,被告为掩盖其违法行为方才在合同上填写具体信息、加盖印章,但被告此时填写的信息与原告入职时被告相关负责人向原告表明的待遇标准不一致。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基本工资15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因原告在人力资源岗位已有10多年工作经验,故双方并未约定减少试用期工资待遇,但后来被告相关人员在填写合同时,却将试用期工资定为基本工资的80%。入职后,原告一直兢兢业业,2020年3月中下旬,因与被告实际控制人工作意见分歧,被告与原告之间寻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未果后,被告开始搜集原告的过错以达到开除原告的目的,在搜集不能的情况下,人为制造证据,安排所属保安出面证明原告连续缺勤、伪造考勤登记等情况以达到直接开除原告的目的。 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宿某案字(2020)第86-1号仲裁裁定书未支持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非法解除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与原告签订真实、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签名的空白劳动合同后,不填写任何信息,不加盖公司印章。在原告依法提起仲裁后方才在劳动合同上填写虚假的信息为被告应诉使用,为达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被告安排人员制造原告未上班、虚假考勤登记,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委员会三次开庭审理,并最终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认定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漏发工资的情况,且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2.原告在工作上存在失职行为,并在2020年2月和3月的考勤上弄虚作假,给被告造成了3万多元的损失。被告已经向工会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是依法解除;3.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高管即人力资源总监在疫情防控期间是需要到岗办公,并非居家办公。被告通过调取监控以及询问其部门所属员工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2月9日至2月15日期间没有到岗上班;且原告在2020年2月14日发布朋友圈可以看出其当时在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而未在单位;4.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的证据使用,与我方持有的合同原件不一致。原告在合同书上的每一页均签名确认,且合同书上的内容都是清晰明确的,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是空白的或者是后补的;5.被告招聘时岗位是人力资源总监。试用期是经理,转正后即为总监。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为12000元/月,试用期为3个月,期满转正后工资为15000元/月。原告作为人力资源总监,全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需要经过原告审核,如果原告对自己的工资有异议,其应当早就提出;6.对于原告的诉请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因为原告缺勤十天。关于诉请中的工资,在86-2裁决书中已经裁决,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没有提起诉讼。 原告补充陈述称,1.仲裁期间被告提交了部分虚假或者证明力不足的证据,被仲裁庭错误采信,导致仲裁错误,作出了86-1号错误的仲裁裁决书;2.原告与被告公司庄永涛(副总)、侍环宇(人事部经理)、赵倩倩(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原告在2020年2月9日至2月15日期间是在公司办公的;3.原告是从被告公司员工李晓慧处获取劳动合同复印件,且李晓慧明确表示该合同是现盖章的,合同上的试用期、工资等内容均是空白的,但是在劳动仲裁时上述内容确已经填好,同时上述合同内容与原告在应聘时也不一致。对于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不予认可;3.原告在核发工资时是被告公司员工,受被告管理,未当场提出工资异议符合常理;4.原告对劳动合同上的期限、综合年薪和福利相结合的记薪办法没有异议。原告的职位一开始是人力资源经理,后来升职为总监。且原告从试用期到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一直都是15000元/月;5.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所谓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原告虽然在工作期间编制了奖惩作业指导书、考勤管理规定,但上述文件并未经过民主讨论生效并实施,且该奖惩指导书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是后面所附内容真实性无法考证;6.原告举证的2月份考勤三性认可,是真实情况的反映,但是对于3月份考勤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于体温表三性不认可,体温表多数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可以看出被告公司门岗处代签情况比较常见。同时,对于2020年2月14日的朋友圈原告表示认可,但是是原告在将妻子送往医院检查后回来在公司发布;7.对于工会及其组成人员有异议,工会组成不合法,7名工会成员中的4人,即刘某、廉某、王某、赵某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而是江苏远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另外3人没有一个人缴纳过工费,原告认为该3人并非公司工会会员也不是工会代表;8.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工资数额,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2020年2月应发工资14166.78元减去仲裁裁决认定的9078.79元得到5088元,由于前期计算错误,现在仍然按照5022元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远发公司(甲方)持有原告彭波(乙方)签名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劳动合同书》载明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原告彭波在《劳动合同书》每一页均签名确认,并在附件中声明予以签名确认。其中,原告彭波的工作内容为被告的人资部门的总监,劳动报酬实行的是综合年薪+福利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15000元;试用期为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试用期期间原告的工资待遇为12000元/月(或合同约定工资的80%)。同时,附件中载明“…本人现确认在签署本合同前,本人已收到并签字确认甲方给予的《员工手册》、《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入职须知》…”《劳动合同书》第八条规定,乙方如果一月内不履行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三天以上的,一年之内累计六天以上的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即时解除本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庭审过程中,原告彭波提供一份其主张来源于被告员工李晓慧处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与李晓慧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被告未加盖公章,且该份《劳动合同书》上关于基本工资、试用期工资及期限均未填写,故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2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发布《通知》,载明“一、请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于2020年2月9日(正月十六)正常上班…”2020年2月份远发公司人资部部门考勤统计表中,2020年2月9日至29日,记录原告均为出勤,原告对此签字确认。 2020年4月13日,远发公司工会委员会就被告拟解除与原告彭波劳动关系事项,向被告作出同意解除的答复。2020年4月16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彭波:您与我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个人工作严重失职,通过猎头招聘招商总监事宜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跟进手续,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39600元;并且经核实发现您2020年2月份和3月份考勤故意弄虚作假。以上情况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本公司在告知工会且工会无异议的情况下,决定从2020年4月14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原告收到了该通知。 后原告彭波向宿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二倍工资。2020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宿某案字(2020)第86-1以及86-2号仲裁裁决,裁决对赔偿金、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当向彭波支付工资72889.24元。其中,在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的(2020)第86-2号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彭波在2020年2月份,9日至15日、19至21日,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对于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告按照2020年2月全勤标准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仅提供了未得到被告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以推翻已经生效的(2020)第86-2号仲裁裁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 后原告不服(2020)第86-1号裁决,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按照12000元/月标准,支付了原告三个月试用期工资,原告在此期间作为被告人资部门的负责人对被告支付员工(包括原告本人)的付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宿某案字(2020)第86号庭审笔录、宿某案字(2020)第86-1及86-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经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彭波在该份《劳动合同书》每一页上均签名确认,表明其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并就双方的薪资待遇等内容达成了一致。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最早于2020年3月16日才在《劳动合同书》加盖公章,且基本工资和试用期工资等相关约定并未填写,故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完整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原被告均按照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且仅是基本工资、试用期期限以及试用期工资存在空白,但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于基本工资、试用期期限及试用期工资均进行了实质的履行,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作为被告人资部负责人对被告员工(包括原告自己)的工资均进行了签名确认。换言之,即使原告彭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确系来源于被告,该份《劳动合同书》也是被告所应持有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原告福利等义务,被告可以在己方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上随时进行盖章确认。原告若想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提供由己方持有的未加盖被告印章的劳动合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结合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从业者,其应当提供己方持有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补发错误认定缺勤扣发的2020年2月工资5022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如果一月内不履行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三天以上的,一年之内累计六天以上的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即时解除本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查,已经生效的(2020)第86-2号仲裁裁决认定在2020年2月9日至2月15日、19日至21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提供了其自称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内向被告提供劳动。但该聊天记录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在2020年2月9日至2月15日、19日至21日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定,即原告一个月内不履行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三天以上的,一年之内累计六天以上。同时,在考勤表上载明的上述时间段内,却记录原告均为全勤,原告对此进行签字确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其作为人力资源总监应当履行的职责严重相悖,故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工会组成不合法的意见,被告已经成立了工会委员会,并于2019年3月22日得到了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的批复,且对成员也作了明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工会亦履行了监督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补发错误认定缺勤扣发的2020年2月工资5022元的诉讼请求,在(2020)第86-2号仲裁裁决中已经予以认定该项仲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已经生效,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民 人民陪审员  齐桂荣 人民陪审员  姚长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周泽华 书 记 员  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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