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晓琴,女,1977年8月24日,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唐安琼,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晓琴、唐安琼诉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琴、唐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晓琴、唐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吴勇立即偿还原告李晓琴、唐安琼借款本金190 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19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勇差资金,便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李晓琴借款190 000元,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二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李晓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勇转账支付190 000元;并陈述系向被告吴勇支付的借款,因当时人没在一起,双方又是熟人,便没有出具借条。
2020年9月9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唐安琼诉李晓琴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渝0243民初46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一致确认,以被告李晓琴的名义对外出借给谭春梅30 000元、许可70 000元、吴勇190 000元、屈胜利100 000元,共计390 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出借;二、被告李晓琴于2020年10月30日前必须向人民法院就谭春梅、许可、吴勇、屈胜利尚欠的前述借款提起诉讼(以被告李晓琴为原告或以被告李晓琴和原告唐安琼为共同原告,也或以其他名义作为原告均可),原告唐安琼视情况协助作为共同原告,若被告李晓琴未在2020年10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被告李晓琴于2020年11月30日前直接偿还原告唐安琼借款230 000元,原告唐安琼不再就协议第一项的债权享有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晓琴、唐安琼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晓琴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勇转账支付190 000元,并陈述系支付的涉案借款,被告吴勇未作答辩,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90 000元。另根据(2020)渝0243民初4620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事项,原告李晓琴同意涉案债权与原告唐安琼共同享有,故唐安琼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并未不当。本案中,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李晓琴、唐安琼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本案借款进行合理催收,被告吴勇理应偿还。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李晓琴、唐安琼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19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琴、唐安琼借款本金19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晓琴、唐安琼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李晓琴、唐安琼已预交410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李晓琴、唐安琼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