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1878450884)。

法定代表人:刘永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兴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永兴永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孔全,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兴永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湘1023执保41号一案中,异议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称法院未经询问申请人,也未调查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财产现状的情况下,仅凭被执行人提供的房产担保,从而做出(2021)湘1023执保41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被执行人银行冻结存款6500000元,将存款冻结变更为房产查封。为此异议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2月24日,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以(2021)湘1023执保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永兴永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的存款6500000.00元。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以相应价值财产作担保,申请法院变更保全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以(2021)湘1023执保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保全财产,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并于2021年6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该裁定书。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遂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本院(2021)湘1023执保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应当严格遵从。本案中,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5日的复议期限,相应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复议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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