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志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射洪市,捕前住射洪市。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射洪市(原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燃,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以射检二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志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鹏,书记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志山及其指定辩护人陶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志山系吸毒人员。

1.202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钱志山在本市城区红旗后街39号附近,向吉某兰贩卖毒品冰毒一包,获款人民币(下同)300元。

2.202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钱志山在本市城区广寒路,向吉某兰贩卖毒品冰毒一袋,约0.2克,获款200元。

3.202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钱志山在本市城区广寒路,向吉某兰贩卖毒品冰毒一袋,约0.2克,获款200元。

4.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钱志山在本市城区广寒路,向吉某兰贩卖毒品冰毒一袋,约0.2克,获款200元。

5.202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钱志山在本市城区沱牌大道“宏源加油站”附近十字路口处,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约0.4克,获款300元。

6.2020年7月7日早上,被告人钱志山在本市城区黄保路“都乐门中餐砂锅”门店外,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两袋,约1克,获款597元。

2020年7月30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陈古镇将被告人钱志山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志山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志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有两次是和他人凑钱买毒品来一起吸食。我不认识张波,也没有使用支付宝。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情节严重,贩卖毒品的总克数大约是2克,次数是6次,不是情节严重;贩卖毒品仅限朋友,没有向广大不特定人员贩卖,本身也是吸毒人员,是毒品受害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志山系吸毒人员。

2020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钱志山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获款人民币(下同)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钱志山在本市城区红旗后街39号附近,向吸毒人员吉某(女,40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约0.4克,获款300元。

2.202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钱志山在本市城区广寒路,向吸毒人员吉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约0.2克,吸毒人员唐某微信转账200元。

3.202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钱志山在本市城区广寒路,向吸毒人员吉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约0.2克,吸毒人员唐某微信转账200元。

4.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钱志山在本市城区广寒路,向吸毒人员吉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约0.2克,吸毒人员唐某微信转账200元。

2020年7月30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陈古镇被告人钱志山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法律文书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取证合法及对被告人钱志山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志山身份情况、到案情况。

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射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志山尿检结果呈阳性,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吸毒人员吉某、唐某被行政处罚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吉某辨认出被告人钱志山就是笔录中所说的“钱三娃”,辨认本市广寒路XX短租公寓就是2020年7月5日、7月8日、7月10日三次与被告人钱志山交易毒品的地点,辨认本市红旗后街39号就是2020年6月20日与被告人钱志山交易毒品的地点。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58××××9990的机主登记信息为被告人钱志山,手机号码158××××9990在2020年7月5日、8日、10日与184××××8377(吉某)有多次通话记录。

5.情况说明。证实证实张波在四川省德阳监狱服刑,因防疫要求,无法对其询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钱三娃”处买过冰毒,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一直喊的“钱三娃”,他的联系电话是158××××9990,我的电话号码是184××××8377。我从2020年6月份开始,在钱三娃那里买了20多次冰毒,钱三娃与邓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买冰毒就给他们打电话。次数太多,日期我记不清楚了,基本上是隔个两三天就买一次,每次买200元或300元的冰毒,绝大多数是买的200元的冰毒。(翻看通话记录,回忆)2020年6月20日当天下午,我电话联系邓某购买冰毒,邓某约到红旗后街公厕附近见面,我骑车到红旗后街,看见钱三娃站在一个药房门口,我就骑过去与钱三娃见面。然后钱三娃就把冰毒给了我,当时钱三娃身上只有一个300元钱的冰毒,我微信里面只有200元,我就说干脆欠他100元钱,就买的300元的冰毒。

还有三次是钱三娃把毒品送到唐某租住的出租房来进行交易的。一次是2020年7月5日中午12点左右,我给钱三娃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冰毒,并叫钱三娃送到唐某的出租房来。钱三娃来了后当着唐某的面拿了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食品袋,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他支付了200元,之后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钱三娃还自己拿出一点冰毒请我们一起吸食。又过了三天(2020年7月8日),我给钱三娃打电话说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过了半个小时,钱三娃过来后当着唐某的面拿给我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食品袋,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他支付200元钱。之后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钱三娃还自己拿出一点冰毒请我们一起吸食。还有一次是房租到期那天,也就是2020年7月10日下午,我给钱三娃打电话要购买200元的冰毒,让他送到唐某屋头来,钱三娃来了后,当着唐某的面拿给我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食品袋,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他支付了200元钱,这次钱三娃因为有事,没有跟我们耍就离开了。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吉某向钱志山购买过毒品。2020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吉某在我租住的地方给钱志山打电话说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当天下午2点过钱志山就到了我租住的地方,然后把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食品袋拿给了吉某,因为吉某身上没有钱,我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了钱志山。然后钱志山也把随身携带的冰毒拿出来请我和吉某一起吸食。第二次是两天的下午,吉某给钱志山打电话说要购买200元的冰毒,过了半个小时钱志山就过来了,他把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食品袋给了吉某,我也帮吉某把购买冰毒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了钱志山,然后钱志山把随身携带的冰毒拿出来请我和吉某一起吸食。第三次是2020年7月10日,当天下午4点左右,吉某给钱志山打电话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当天下午5点过,钱志山将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食品袋给了吉某,我再次帮吉某把购买冰毒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了钱志山,这次钱志山有事,没有跟我们耍就离开了。这三次都是购买的200元钱的冰毒,200元钱的冰毒大概0.2克。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钱三娃”的真名叫钱志山,上个月(2020年6月)二十多号的一天下午,吉某找钱三娃买冰毒,他们约到我父母楼下的小卖部附近见面,当时吉某从城北骑电瓶车过来,她从党校那边的口子进的红旗后街,钱三娃就过去把冰毒拿给她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钱志山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向他人贩卖冰毒,我只是帮别人买毒品,不是贩卖给别人。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吉某,吉某是诬告我,她说的是假话。唐某和吉某买不到毒品,他们晓得我买得到,就通过我去买冰毒,我没有从中获利。我不认识张波,我跟这个人没有来往,也没有经济往来,我没有向他卖过毒品。我的手机号码一直是我本人在使用,微信是用158××××9990的手机号码登录的,也一直是我本人在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志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志山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志山向张波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有买毒人员张波的证言与相关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但相关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载明的交易对象“钱多多”、“钱三”无法对应为被告人钱志山本人,且经本院补充侦查后仍不能确认,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钱志山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钱志山向吉某贩卖冰毒,有吸毒人员吉某、唐某、邓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钱志山向吉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志山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经查,被告人钱志山向吸毒人员吉某贩卖冰毒四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钱志山贩卖毒品四次,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钱志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志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拘前羁押时间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钱志山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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