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卜凡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申请执行人孙凡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申请执行人姚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赵明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执行人宦晓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卜凡磊、孙凡武、姚自明、赵明桃与被执行人宦晓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特64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一、曾海燕确认应退还卜凡磊、姚自明、孔凡武、赵明桃场地租金1.5万元,自2021年1月起至2021年12月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1250元(款项汇入卜凡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62×××97)。二、宦晓军确认应退还卜凡磊、姚自明、孔凡武、赵明桃场地租金1.5万元,于2021年1月20日前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卜凡磊账户,账号:62×××9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三、卜凡磊、姚自明、孔凡武、赵明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卜凡磊、姚自明、孔凡武、赵明桃与曾海燕、宦晓军之间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起生效。因被执行人宦晓军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000.00元,执行费125.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于2021年3月16日、3月29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3、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2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存款及其他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4、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6月24日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有280平方房产一套,产证号为苏(2018)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02185号。因房产价值相对本案标的差距悬殊,本院暂予查封不处置,查封日期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查封到期后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需在到期日前30天内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申请。
5、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通过电话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5000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