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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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丽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员,户籍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郑金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牡丹江市西安区,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丽媛与被告郑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丽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腾空搬离《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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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设备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好归还于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照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西安区万达易航华府3号楼204室公寓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每年租金为2976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提前30天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房款,房屋的水费、电费由被告交纳。现双方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一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7月16日前支付原告下一年度的租赁费29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义务,故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朱丽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5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所租赁的房屋为刘桂荣所有,刘桂荣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原告的婆婆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法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租金为每年29760元整,合同第七条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租赁此房屋,应提前30天付清下一年度租金,如乙方停租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第二年租期开始后,被告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第三款提前交清下一年房费,原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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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催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下一年度的房费,一直拖欠至今。现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郑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8月16日至今)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本案诉争的牡丹江市西安区公寓系案外人刘桂荣所有,刘桂荣与原告朱丽媛系婆媳关系。庭审过程中,本庭与刘桂荣得视频取联系,刘桂荣在微信视频中明确表示,对租赁合同中的所有约定事宜其清楚,对该房屋的使用、租赁、出租、起诉维护权利等事宜均授权给原告处分。《房屋租赁协议》中租赁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每年租金为2976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提前30天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房款,房屋的水费、电费由被告交纳。现双方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一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7月16日前支付原告下一年度的租赁费29760元,但已到给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义务。
另查明,在本庭开庭时被告未拖欠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水费、电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属实,如不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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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朱丽媛与被告郑金阳是合同合法的相对人,因被告郑金阳未依约支付下一年度的房屋租赁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朱丽媛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因被告郑金阳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交纳下一年度的房屋租赁费也未腾出房屋,已经影响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租赁及使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照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丽媛与被告郑金阳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解除;
二、被告郑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的房屋,交还给原告朱丽媛,被告郑金阳将屋内设施设备按照协议约定完好归还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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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郑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丽媛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照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