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佳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吴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佳宾与被告吴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佳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马桶款900元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2700元,合计3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5日前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界沟镇奥田水暖门市部购买一个品尚牌马桶,产品加安装900元,当天,因其帮我安装了一个家用花洒,我额外支付50元,共计花费950元。安装一周左右,原告也未使用,马桶漏水。经被告检查后认为是天气较冷冰裂造成,被告承诺无条件更换,由于原告不在家,老母亲没有文化,其更换过程中,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更换了其他品牌。当时,原告母亲问被告情况,被告称我家地方小,小马桶就可以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马桶事宜,起初被告态度恶劣,到最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让我投诉他,并说投诉也没有用,不再管我的马桶了,如果不想要了想扔哪里扔哪里。再后来,被告不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原告无奈拔打“12315”电话申请调处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买受人支付了相应价款,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在购买的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三倍。原告认为,出卖人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时,应当及时给予更换同品牌、同类型的商品,被告更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属于商业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退一赔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佳宾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吴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吴路经营的博爱县奥田厨卫门市部是办理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门市部有字号,应以字号为作为诉讼当事人,吴路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佳宾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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