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某1(又名邢某1),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2,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系邢某1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宏伟,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1与被告张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及委托代理人刑五十五、后宏伟,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家墙上、卧阳(雪壕水路)上的彩钢房,腾出所侵占的原告家原东房后墙、卧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和委托代理人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祖辈在此居住时,原告家东房后墙外有约1米多的卧阳(雪壕水路),供原告家屋顶扫雪扔雪堆雪之用。原告家的卧阳以东是被告家的菜园,菜地以东为被告家的西房。被告家南面院子和房屋原为孙英芳家,原告家的卧阳顺着原告家东房外墙外侧一直延伸到原告家现在大门口左侧外面。2012年,原告的三儿子邢世明结婚,在原告现有房屋后面的自家园子内为邢世明修建房屋,为出行方便,将东偏房四间拆除,留出将近两米通道供邢世明一家出行。这样,原告家的原东房后墙就成为了原告家的东侧院墙,墙外卧阳与被告家菜园分界仍为原告与被告家之间的彼此分界线。1988年,因暴雨洪灾原告拆除北房和东房,遵照当地风俗习惯在自家地上留出雪壕水路之后修建房屋。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将原告家的院落、房屋、卧阳占地面积进行了确认。2019年10月初,被告修建彩钢房之际,将原告家的卧阳地方占为已有,并将彩钢房后檐墙建在了原告的原东房后墙上。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了制止但是未果,被告实际侵占了原告的卧阳、原东房后墙墙体。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敬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后宏伟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相邻权纠纷案件。 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萍辩称,被告自1995年出嫁时,原、被告两家相邻的围墙就一直作为界墙使用,是房连房的邻居,两家自始没有雪壕水路。2019年10月,被告利用该墙半面延自家方向塔建了彩钢房,且钢房外檐未超出墙体中心线,属于合理利用界墙使用宅基地的合法行为,该搭建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妨害。卓尼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9月5日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清晰标注邢某1宅基地四至分别为:东至祁某某,南至巷道,西至李某某、巷道,北至空地,并没有标注原告家的宅基地上有雪壕水路,同时证明争议界墙在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就存在。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彩钢房,腾出界墙和雪壕水路,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某1与张某某相邻而居,邢某1旧房屋东墙长年与张某某丈夫家共同使用。2012年,邢某1将自家东偏房四间拆除,从原有东墙留出近两米通道,在自家后院为三儿子修建了房屋。2019年10月,张某某利用该墙延自家方向塔建了彩钢房。
本院认为
邢某1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白塔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张某某对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白塔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会无权对土地进行确权,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某占用邢某1卧阳,超出了职责范围,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邢某1家旧房被洪水冲毁后,邢某1家人在原有的墙基上修建了院墙,但称在墙的东侧留有雪壕水路的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邢某1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核实的必要性,本院不作评定。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邢某1、张某某两家长年共用一堵墙,邢某1现有住房距该墙约2米,且通道路面已采取了水泥硬化,生活用水及雨水能够顺畅排出,张某某利用该墙延自家方向搭建彩钢,并未对邢某1家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墙体东侧约1米的土地权属问题,邢某1虽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测量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本院在邢某1之子邢某2以同样理由提起的诉讼中已明确予以释明,本起诉讼邢某1仍然在没有经过土地行政部门处理的情况下提起,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某某有侵权行为,故邢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邢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包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媛晖 书 记 员 闫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