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洪友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王敬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王维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信,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池州市兴济惠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小区A2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LQ46。
法定代表人:陈小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池州市清风西路125号。
负责人:胡军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广明、洪友枝、王敬义、王维星诉被告池州市兴济惠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济惠亚公司)、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明、洪友枝、王敬义、王维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信、被告兴济惠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被告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广明、洪友枝、王敬义、王维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56,470.3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广明、洪友枝系死者徐爱根父母,王敬义系死者徐爱根的配偶,王维星系王敬义与死者徐爱根之子。被告一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2021年1月1日上午9时许,徐爱根在离家附近位于永明路与临湖路交叉口兴惠广场(该项目系被告一开发建设)东侧的闲置工地洗拖把时不慎跌入水坑,经现场其他居民发现以后,联系到家人,并拨打120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死者徐爱根跌落水坑的地点系被告一所有,被告一作为该地块的受让方和开发建设方,除应当按照规定(约定)履行开发建设职责外亦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然被告一在长时间取得该土地后未进行进一步的开发建设,相反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该土地上存在取土后或是人为挖掘后留下多处面积大小不等和水深程度不知的水坑,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等,导致附近大量居民进出种菜、洗衣等,原本应当实行封闭和有效管理的施工工地变成了一个随意进出的公共空间,最终导致了徐爱根前往洗拖把时不幸溺水身亡。被告一作为土地的受让方未能履行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对徐爱跟的溺死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二作为案涉土地的出让方和负有履行管理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案涉地块出让后长时间(至少超过两年)闲置未开发建设的,未能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案涉土地长时间闲置,并存在大量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本案徐爱根的死亡,被告二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履行职责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兴济惠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徐爱根的死亡表示同情及惋惜,但答辩人并不清楚徐爱根具体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点,及徐爱根的死亡是否与答辩人有直接的联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徐爱根是因为跌落入水坑死亡,但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该工地并非对外开放,且工地四周全部用围墙进行了封闭,答辩人并不清楚徐爱根如何进入工地,该工地本身就是私人领域,而非公共领域,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来看无法证明徐爱根的死亡与答辩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再次徐爱根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危险有预见性,有自我注意安全的义务,如果确实是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徐爱根生前患有癫痫,其家属任由徐爱根自由活动,如果徐爱根是在患有癫痫状态下死亡,其家属应自行承担责任;最后,答辩人工地水坑的深度仅有三、四十厘米,从客观条件来说,仅是一个三、四十厘米的水坑,一个成年人的身高至少在1米5以上,即使跌入水坑也可以马上爬起来或者站起来,该深度是不足以导致徐爱根死亡。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56470.3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死者徐爱根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一再诉称徐爱根是因在离家附近位于永明路与临湖路交叉口兴惠广场东侧的闲置工地洗拖把时不慎跌入水坑导致溺水身亡,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此点。甚至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和接警证明描述的遇事地点均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医院的抢救病历,证明死者系溺水身亡,故无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二、案涉土地并非闲置土地,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职责范围。案涉土地已于2011年3月18日出让给被告兴济惠亚公司,且截至目前为止已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一半以上,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闲置土地的规定。故涉案土地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退一步说被告对事故发生地只是负有行政上或建设用地管理上的行政区划管理、用地审批监管责任。即也只是行政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被告并不属此条规定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存在过失,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死者徐爱根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如原告诉称死者因不慎跌入水坑导致溺水身亡,则水坑系谁取土后造成的则由其承担责任。涉案土地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职责范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死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死者徐爱根是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案涉水坑目测不深,根本不存在潜在的危险。若如原告诉称死者因不慎跌入水坑导致溺水身亡,被告推断死者徐爱根自身应有疾病,如当时突发癫痫或者头晕等。刚才通过被告兴济惠亚公司答辩得知死者确有癫痫病,则死者明知自身有疾病,在水坑边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溺水身亡,自身存在过错,故死者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56470.3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广明、洪友枝系死者徐爱根父母,王敬义系死者徐爱根的配偶,王维星系王敬义与死者徐爱根之子。2021年1月1日上午9时许,徐爱根在离家附近位于永明路与临湖路交叉口兴惠广场东侧的工地洗拖把时不慎跌入水坑,后被他人发现并施救,并拨打120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池州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徐爱根死亡原因为淹溺。
另查明,兴济惠亚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徐爱根洗拖把时所跌入的水坑坐落在兴济惠亚公司开发建设的绿洲桂花城南侧地块兴惠广场项目工地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二、对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关于兴济惠亚公司、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徐爱根淹溺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人身侵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事发时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法定义务等方面来综合判断赔偿责任主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徐爱根洗拖把时所跌入的水坑坐落在兴济惠亚公司开发建设的绿洲桂花城南侧地块兴惠广场项目工地内。兴济惠亚公司虽然在该工地周围修建了围墙,但日常未进行严格管理,未及时排查潜在的安全隐患,没有以积极作为方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非施工人员也可随意出入,导致发生徐爱根淹溺死亡的后果,兴济惠亚公司与该事件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应对徐爱根的死亡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涉土地是否属闲置土地,原告未举证证明。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只是对建设用地负有行政上审批监管责任,不负有安全保障职责,依法不应对徐爱根淹溺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受害人徐爱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水坑里洗拖把时没有引起高度注意,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发生淹溺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应对发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全案事实,酌定受害方自行承担85%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徐爱根死亡时56周岁,39442(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788,840元。2、丧葬费79037(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39,51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务工、差旅费等10,000元。5、被抚养人徐广明、洪友枝生活费14546(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5人×2人=29,092元,合计927,450.5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数额,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务工、差旅费等1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调整为5,000元。受害方自行承担85%的损失为922450.5×85%=784,082.93元,兴济惠亚公司承担15%的损失为922450.5×15%=138,367.5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全部损失927,450.5元60%的请求,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济惠亚公司关于答辩人并不清楚徐爱根具体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点,及徐爱根的死亡是否与答辩人有直接的联系。退一步来说,即使徐爱根是因为跌落入水坑死亡,但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案涉土地并非闲置土地,不属于该局管理、职责范围。死者徐爱根的死亡结果与该局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该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池州市兴济惠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广明、洪友枝、王敬义、王维星经济损失138,367.58元;
二、驳回原告徐广明、洪友枝、王敬义、王维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由池州市兴济惠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1元、由徐广明、洪友枝、王敬义、王维星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82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06××××5566,汇款时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此转账款为“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