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金李沈,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敏,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见华,男,****年**月**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与被告徐见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见华偿还垫付的理赔款48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胡勇驾驶的浙G2××××号车辆在金华市金东区××镇中石油加油站路段,与被告徐见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徐见华受伤及车损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浙G2××××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5168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4日0时至2018年11月13日24时,被保险人为王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定损,车辆在金华市婺城区金捷汽车维修部维修,花费维修费11750元。同时,被保险人还花费施救费400元。维修后被保险人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23日将理赔款12150元汇至被保险人账号。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赔偿浙G2××××号车辆损失后有权向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浙G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车损照片四页)、收款收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浙G2××××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被保险人花费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2150元的事实。
4.《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并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见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徐见华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浙G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艺,在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4日0时至2018年11月13日24时。
2018年1月22日13时50分,胡勇驾驶车牌号为浙G2××××的小型轿车,沿金华-义乌-东阳线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镇中石油加油站地段,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来的被告徐见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见华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胡勇驾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负同等责任;被告徐见华驾车逆向行驶,负同等责任。同日,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机动车施救分公司对浙G2××××号车进行施救,并开具价税合计4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8日,浙G2××××号车由金华市婺城区金捷汽车维修部进行修复,产生修理费11750元。2018年2月12日,王艺出具《权益转让书》,向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申请先行赔付,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2018年2月23日,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向王艺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12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见华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浙G2××××号小型轿车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浙G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徐见华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要求被告徐见华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垫付款4860元(12150元×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