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少文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聂少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李发云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发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刘光明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刘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张兴龙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张兴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张明英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张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聂忠元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聂忠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夏道发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夏道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靳于权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靳于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采利,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修文县阳明洞街道大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邱中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曹孟权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黄佑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倩,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由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聂少文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发云农村承包经营户、刘光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张兴龙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明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聂忠元农村承包经营户、夏道发农村承包经营户、靳于权农村承包经营户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与被告曹孟权户于2016年12月01日签订的《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烂坝7.3亩的承包内容;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孟权户均系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的农村土地承包户。在我国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和被告曹孟权户在大青村××组烂坝处都有承包地。原告的承包方式是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以自留地和饲料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管理,被告曹孟权户的承包方式是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曹孟权户,被告曹孟权户在烂坝的承包经营面积只有3亩。2012年,因修文县龙扎线及两侧土地整治项目建设,被告曹孟权户位于烂坝的全部土地被修文县重大基础设施和城市建设指挥部依法征收。2016年国家土地确权时,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未按照有关法律程序举行村民会议,又私自将原告承包的位于烂坝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曹孟权户,并于2016年12月01日与被告曹孟权户签订了《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的,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是,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在未召开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会议,更未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决议的情形下,便将原告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被告曹孟权户,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烂坝7.3亩的土地承包内容违反了土地承包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修文县阳明洞街道大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修文大青村委会)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曹孟权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曹孟权户)辩称,

原告诉称

1.被告曹孟权户与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签订的《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合法有效。自1994年至今案涉土地均是由被告曹孟权户承包,仅是在其父亲去世后,将户主变更为曹孟权,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承包期限均没有改变,土地承包方案自1994年就已确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表决问题。2.原告诉称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时在“烂坝”处就享有土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在该处并没有土地,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在多次土地确权时原告在“烂坝”根本没有土地,而被告曹孟权户合法取得案涉土地,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烂坝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权属要求的利害关系人条件,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原告提交的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声明等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客观真实,不应被采纳。被告曹孟权户从1994年起对案涉土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有租户的《情况说明》、同村年长者的《证明》以及村委会《证明》,均证实被告曹孟权户使用案涉土地至今,原告声称案涉土地是原告的,但二十几年来均未使用过土地,亦不主张权利,2020年涉及征收补偿原告才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不符合常理。4.本案一年的除斥期间已经过,原告不享有胜诉权。土地承包合同并非是新的调整方案,而是被告曹孟权户在1994年即开始承包的,终止期限是2043年,从1994年至今,土地的最长追溯时效20年已经过。2016年12月01日土地确权时,原、被告均在《公示无异议声明书》上签字按手印,表示对公示的自己户以及其他户土地无异议,若原告认为案涉土地是原告的,那么从2016年12月01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故一年的除斥期间已经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曹孟权户均为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户。在20世纪80年代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被告曹孟权户代表曹孟权父亲曹德祥(已死亡)作为户主,承包了地名为“烂坝”的土地3亩(习惯亩),四至界限为上抵沟坎边,下至夏道书田坎边,左抵沟坎边,右至曹孟华田坎边。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曹德祥户与被告修文县大青村委会(原城南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曹德祥户继续承包经营上述土地,土地四至界限范围未做变更,承包期限从1994年01月01日起至2043年12月30日止。2006年,曹德祥死亡。2012年10月,因龙扎线项目建设需要,修文县人民政府对曹德祥户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中的4.443亩土地(丈量亩)进行征收,被告曹孟权户获得征收补偿款166,612.50元。2014年10月10日,曹孟权向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申请变更土地承包户主,其填写的《户主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其承包的“烂坝”土地面积为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坎,南至夏道书,西至沟坎,北至曹孟军。在201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等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后,制作的被告曹孟权户《贵阳市修文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摸底调查公示确认表》(以下简称《摸底调查公示确认表》)确认该户二轮承包的“烂坝”土地台帐面积为3亩,四至界限范围为上抵沟坎边,下抵夏道书田,左抵沟坎边,右抵曹孟平田;制作的被告曹孟权户《贵阳市修文区、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勘界确权公示确认表》(以下简称《勘界确权公示确认表》)《贵阳市修文区、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单户确认表》(以下简称《确权登记单户确认表》)确认该户承包的“烂坝”土地实测面积为7.3亩,四至界限范围为东抵其他田,南抵其他田,西抵朱祥承包地,北抵曹海承包地。原告张兴龙农村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张兴龙的儿子张X卫时任原修文县龙场镇大青村村民委员会大地三组组干部。八原告的《摸底调查公示确认表》《勘界确权公示确认表》《确权登记单户确认表》中均未载明有承包“烂坝”土地。2016年10月,被告修文大青村村委会对上述承包地的摸底调查确权登记情况进行了公示,八原告均签署《公示无异议声明书》。2016年12月01日,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被告曹孟权户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地块名称为“烂坝”的7.3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曹孟权户经营,该宗承包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其他田,南抵其他田,西抵朱祥,北抵曹海,承包期限从1994年01月01日起至2043年12月30日止。八原告未与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签订承包“烂坝”土地的承包合同,修文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2016年颁发给八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亦未包含“烂坝”土地。2020年年初,修文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曹孟权名下的XXX线外地块2.017亩土地、XX地块2.664亩土地,共计4.681亩土地进行征收,征收款共计346,394.00元。

另查明,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于2020年03月20日出具《声明书》载明:“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关于我××在××土地××权××将我村××组农户曹孟权户的二轮承包证为3亩,确权为7.3亩......该地块存在与多农户有争议,请农业中心对该地块给予纠正。”于2020年03月30日出具《申明书》载明:“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关于我大青村在第二轮土地确权时,将李发云、靳忠明、聂宗元、夏道书、张兴龙、聂少文、刘光明、张明英八户的烂坝的土地确权到我村九组村民曹孟权户,曹孟权的二轮承包证为3亩,现在确权为7.3亩......请农业中心对该地块给予纠正。”于2020年04月08日出具《申请》载明:“修文县重大项目指挥部:因你单位对修文妇幼保健院项目土地征收,对我村九组的(曹孟权、曹友户)地块为XXX号,土地面积2.664亩和XXX号:2.017亩。以上两处丘块共计面积:4.681亩。该地块属于以下农户:李发云、靳忠明、聂宗元、夏道书、张兴龙、聂少文、刘光伦、张明英、曹孟权九户共有,在2020年3月27日经村支两委在村委会调解后,双方未达成共识,请指挥部队该两处丘块的土地征拨款打入大青村集体账户......由村委会协调处理好后兑现农户。”于2020年04月01日出具《证明》载明:“修文县龙场镇农业中心:关于我大青村曹孟权户(原土地承包户主曹德祥)在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位于烂坝)田面积共3亩。因在2016年第二轮土地确权时,村委会和小组长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李发云、靳忠明、聂宗元、夏道书、张兴龙、聂绍文、刘光明、张明英八户的烂坝在第二轮土地确权时一起确权给曹孟权,确权面积为7.3亩,新确权的土地承包号:520......039,土地编号:0XXX6,面积共计:7.3亩,我村九组曹孟权户的二轮承包证的烂坝3亩。在2013年龙扎线项目征收曹孟权户的烂坝,征收丘块编号为XXX,线内面积:2.477亩,XXX,线外面积1.966亩,线外面积:2.017,在2020年妇幼保健院项目征收丘块编号XX,面积:2.664亩。以上四处面积共计9.124亩。该地块与李云发、靳忠明、聂宗元、夏道书、张兴龙、聂绍文、刘光明、张明英八户有争议,请上级部门对土地编号为:XXX,地块(龙扎线项目已征地)给予纠正,不予确权。”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负责人邱中兴在《声明书》《申明书》《证明》尾部签署“情况属实”,在《申请》尾部签署“同意”。2021年01月0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周X奎在庭审中陈述“我2013年年底至2019年10月期间任职修文大青村村支书,自留地、征收地、荒地、饲料地不确权,确权错误的要纠正,2012年被告曹孟权户的土地是否被征收我不清楚”,申请的证人凌X贵在庭审中陈述“我2013年10月至2016年任职修文大青村村委会主任,2016年土地确权的前期工作是我在做,自留地、饲料地、被征收地、荒地不确权,在工作中有错误的要进行纠错,2016年土地确权工作还没有完成就换届了,后面如何确权不清楚。被告曹孟权户的承包地在2012年因龙扎新项目建设被征收了四亩多,被征收土地面积是由政府实际测量的,已征收部分的土地在2016年时不再确权,八原告在烂坝是否有土地不清楚”。被告曹孟权户的户代表曹孟权于2021年02月08日死亡,该户代表变更为曹孟权妻子黄佑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将其自留地和饲料地在2016年确权时错误确权给被告曹孟权户,因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在确权过程中对各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进行了公示,原告应当在2016年就知道被告修文大青村委会将案涉土地确权给被告曹孟权户,故八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在2017年前,其在2020年才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已远远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其撤销权已归于消灭,故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少文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发云农村承包经营户、刘光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张兴龙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明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聂忠元农村承包经营户、夏道发农村承包经营户、靳于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聂少文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发云农村承包经营户、刘光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张兴龙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明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聂忠元农村承包经营户、夏道发农村承包经营户、靳于权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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