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修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晶晶,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心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执行人:杨年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被执行人: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39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768736B。

法定代表人:陆小文。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心良与被执行人杨年坤、王修航、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王修航对执行法院拍卖并责令其腾空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桂03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王修航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刘心良与杨年坤、王修航、联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南民初(一)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修航与杨年坤共同向刘心良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的利息216000元以及2013年2月5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王修航与杨年坤共同向刘心良支付律师费66000元,联坤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34056元,由王修航与杨年坤共同承担,联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王修航、杨年坤、联坤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心良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该案移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联坤公司主要财产在执行法院辖区内,为了统一执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这一系列案件指定由执行法院执行。

2020年4月27日,执行法院立(2020)桂0303执恢97号案对该案恢复执行。同年8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桂0303执恢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王修航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房屋。同年8月31日,执行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鱼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对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房屋进行了询价,询价结果为632373.33元。同日,执行法院在涉案房屋处张贴了(2020)桂0303执恢97号执行裁定书、网络司法拍卖通知书、腾空公告,责令异议人及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其他人员于2020年9月15日腾空该房屋。

执行法院另查明,联坤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于2015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偿还刘心良280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首先,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张贴了腾空公告,责令异议人王修航及居住在涉案房屋的其他人员于2020年9月15日腾空该房屋,异议人王修航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腾空或者提出异议;第二,异议人王修航提出涉案房屋系其及其配偶的唯一住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异议人王修航提出的唯一住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异议人王修航及被执行人是否已经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异议人王修航及被执行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偿还28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放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权,故异议人王修航提出的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异议人王修航提出本案应先执行被执行人杨年坤、联坤公司的财产,因(2013)南民初(一)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定异议人王修航、被执行人杨年坤、联坤公司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故异议人王修航提出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关于异议人王修航提出的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严重偏低,损害了异议人王修航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向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鱼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进行询价的方式,根据《关于要求协助提供存量房计税评估价格的复函》上载明涉案房屋的计税评估基准价格为632373.33元,法院依据该《复函》确定拍卖保留价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依法不予受理异议人王修航的上述异议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一、异议人王修航针对定向询价结果提出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受理;二、驳回异议人王修航的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王修航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桂03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暂停拍卖复议申请人唯一住房。事实及理由:1、执行法院漏查事实。2015年4月初,复议申请人与刘心良多次协商,在湖南老乡见证下,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即“从2015年4月起由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以下简称“西环市场”)代王修航每月还款10万元给刘心良,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此款280万元归还完毕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终结。”西环市场于2018年9月已全部归还完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2、涉案房屋系复议申请人及其配偶唯一的住所,执行法院执行时应遵循穷尽其他执行措施的原则。被执行人联坤公司亦是本案被执行人,有能力清偿。被执行人联坤公司、杨年坤为实际用款人。联坤公司有能力、有义务清偿,法院应首先执行有现金收入的联坤公司。3、执行法院采取询价方式,确认涉案房屋价值的行为违法,且评估价值偏低,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地处柳州市柳南区,执行法院向鱼峰区税务局询价,得出的询价结论与真实市场价值严重不符。

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3)南民初(一)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确定了复议申请人王修航的还款义务,复议申请人王修航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其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后,执行法院有权处置其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关于复议申请人王修航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刘心良达口头协议,债务已履行完毕的问题,因复议申请人王修航未能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二者的协议未在执行法院达成,亦未经申请执行人刘心良确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王修航提出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不应处置的问题,复议申请人王修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在符合被执行人有其他住房或申请执行人按有关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提供住房或从变价款中按标准留出相应租金后等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拍卖复议申请人的住房。关于复议申请人王修航提出的询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的规定,执行法院根据此规定选择定向询价方式确定本案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并无不妥。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鱼峰区税务局第一分局属国家税务机构,执行法院向该局进行询价,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提出涉案房屋评估价值过低问题,该主张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执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王修航提出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执行法院(2020)桂03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复议申请人王修航的复议申请,维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美丽

审 判 员 伍永兴

审 判 员 郑文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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