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炳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郑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夏开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42353。
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六枝特区郎岱镇蔬菜批发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3MB0455793W。
负责人:王兴凯,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D646340。
第三人: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4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806782391。
法定代表人:胡正佳,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与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郎岱管委会)、第三人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环球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被告郎岱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国、马卫东,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21124元;2、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262296.55元(以原告未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之后的损失计算至履约保证金清偿完毕止),以上共计783420.5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第三人与被告通过多次商谈,被告同意第三人承接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T项目建设,并于2012年6月19日签署《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T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下称“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负责本工程的施工服务,第三人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项目建设进入尾声阶段,因双方原因导致该投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投资合作协议,将第三人投资承建的工程项目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罗正华、李春杰,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2016年6月30日前直接退还给第三人。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案外人罗正华、李春杰作为丙方,于2016年2月2日共同签订了《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T项目投资合作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下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乙方自愿退出该项目的合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丙方与甲方继续履行,甲方与乙方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归丙方享有和承担,丙方直接对甲方负责,乙方不再对甲方负责;第二条:在甲乙双方终止该投资合作协议后,该项目的结算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结算、验收,乙方在该项目的投资由丙方负责结算支付,甲方对乙方不负责与结算和支付相关的任何费用,之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计算为丙方的工程款;第三条:乙方缴纳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甲方承诺在2016年2月8日之前付给乙方部分履约保证金,其余履约保证金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退完。若甲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没有全部退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甲方须支付相应延期利息,每月延期利息利率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实际系三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支付给被告,在2016年2月2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三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口头约定,被告将该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至原告方账户下,随后被告按照该约定陆续向原告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其中被告在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2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978876元,合计支付2478876元,至今被告尚欠第三人履约保证金521124元。2020年9月8日,第三人与三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债权全额转让给三原告,三原告继受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全部权利与义务。随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形式通知被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履约保证金。三原告认为,三原告继受的该权利义务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给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履约保证金只能退还给第三人授权代理人郑廷艳,朱炳忠、夏开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郎岱产业园区只收到第三人保证金2000000元,已全部向郑廷艳返还完毕;收到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只能退还给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朱炳忠已领取被告1550000元的资金,实际已占用了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三原告是合伙关系,因为承接被告发包的六枝特区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T项目,三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开始准备挂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所以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来挂靠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第三人将剩余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认可收到第三人缴纳的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于2012年6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016年2月2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罗正华、李春杰作为丙方,三方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与被告一致同意终止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案外人罗正华、李春杰承接,与第三人无关,协议里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退还给第三人的委托授权代表郑廷艳,退还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与被告郎岱管委会于2012年6月19日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负责建设六枝特区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T项目,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012年6月20日,环球建设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郎岱管委会转账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被告向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炳忠预付1550000元工程季度款。2016年2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一致同意终止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罗正华、李春杰作为丙方,三方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退出该项目的合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丙方与甲方继续履行,甲方与乙方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归丙方享有和承担,丙方直接对甲方负责,乙方不再对甲方负责;第二条:在甲乙双方终止该投资合作协议后,该项目的结算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结算、验收,乙方在该项目的投资由丙方负责结算支付,甲方对乙方不负责与结算和支付相关的任何费用,之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计算为丙方的工程款;第三条:乙方缴纳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甲方承诺在2016年2月8日之前付给乙方部分履约保证金,其余履约保证金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退完。若甲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没有全部退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甲方须支付相应延期利息,每月延期利息利率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郎岱管委会于2016年2月6日退还环球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11月2日退还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退还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退还300000元,2018年9月27日退还978876元,合计2478876元。2020年9月8日,第三人与三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521124元债权全额转让给三原告,债权转让对价:环球建设公司欠付三原告521124元债务做等额抵销。2020年9月24日,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形式通知被告郎岱管委会,2020年9月25日,被告郎岱管委会签收邮件。
另查,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三原告承建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T项目,因无建筑资质,挂靠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原告夏开贤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账给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账给被告郎岱管委会用于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T项目。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诉称未参与该项目建设,关于该项目任何权利义务与公司无关,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夏开贤直接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3.《债权转让协议》;4.《任命书》;5.《关于郎岱园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6.《承诺书》;7.《科目明细账》;8.《债权转让通知书》;9.《邮寄回执单》;10.银行转账凭证三张;11.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转账凭证2张。被告提交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2.会计转账凭证5份、贵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份,电子转账1份;3.2016年2月2日第三人环球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2000000元还是3000000元?被告辩称只收到第三人缴纳的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已全部退还。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有争议的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挂靠第三人的原告夏开贤委托案外人代为缴纳,且被告《投资合作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均确认合同履约保证金为3000000元,同意退还第三人履约保证金为3000000元,且实际退还第三人履约保证金为2478876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同意案外人代为缴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计入第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合计3000000元。被告认为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是第三人缴纳,只能退还给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朱炳忠领取的1500000元资金实际占用了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资金与退还履约保证金有关联,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将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剩余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21124元的债权转让给三原告的事实有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且第三人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该转让对债务人被告郎岱管委会发生效力,三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退还521124元履约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三原告与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债权标的仅为履约保证金521124元,并未对资金占用损失做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履约保证金521124元;
二、驳回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负担1312元,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