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简称教育局),住所地阜蒙县繁荣大街33号。
负责人包维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久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教学用品厂(简称教学用品厂),住所地阜蒙县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张福民,厂长。
原审被告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志诚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丽宏,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教育局与被上诉人何久原,原审被告教学用品厂、志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教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曲维民,何久原委托代理人马宝昌,教学用品厂法定代表人张福民,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县教育局与被告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教学用品厂借用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所签,被告教学用品厂是实际施工人。教学用品厂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等转包给原告。教学用品厂应付原告粘地砖工程款22800元、外墙保温工程款26250元、抹房顶工程款5000元、房顶上胶子工程款3000元、滴水平台工程款10000元、防水工程款16016元,合计83066元。2014年,教学用品厂将国华乡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应付原告防水工程款4836元。上述款项总计87902元。根据新民学校周转宿舍及平房教室的工程情况汇报,按新民镇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总造价县教育局欠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00000元;根据国华乡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按国华乡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总造价,县教育局欠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70000元。综上,县教育局尚拖欠工程款合计270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教学用品厂借用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阜蒙县招束沟学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蒙县招束沟学校将阜蒙县招束沟乡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发包给被告教学用品厂承建,教学用品厂将其中的防水工程等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3月30日,被告教学用品厂借用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阜蒙县平安地学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蒙县平安地学校将阜蒙县平安地乡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发包给被告教学用品厂承建,教学用品厂将其中的防水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此外2013年至2015年,原告还为被告教学用品厂施工于寺锅炉房工程、教学用品厂平房工程、七家子幼儿园防水工程、旧物市场工程,共计37912元。上述所有工程经最后双方核算,于2015年12月2日,被告教学用品厂给原告出具了欠125814元的欠据。
本院查明
原审认为,被告县教育将阜蒙县国华乡、新民镇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发包给借用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教学用品厂,教学用品厂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等转包给本案原告,其发包、转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教学用品厂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教学用品厂会计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教学用品厂欠原告工程款125814元,且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县教育局在阜蒙县国华乡、新民镇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中拖欠教学用品厂工程款270000元,而教学用品厂在阜蒙县国华乡、新民镇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中拖欠原告87902元,故县教育局应在其欠付的270000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87902元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剩余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912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教育局欠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故教育局对该部分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教学用品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志诚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志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教学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久原所欠工程款125814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对上述欠款,在欠付的270000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87902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教育局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1、上诉人不欠国华乡、新民镇学校工程款。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阜蒙县国华乡、新民镇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楼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志诚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款。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地方是,按新民镇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总造价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0万元,按国华乡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总造价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7万元。本案双方约定是按施工进度拨款,截止现在国华乡、新民镇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还没有完工,施工方已经严重违约。上诉人拨付的工程款项,已经超出工程施工完成部分的款项额度,根本不存在欠付施工方27万元工程款项。2、被上诉人何久原是否在国华乡、新民镇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中有施工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与实际施工人教学用品厂发生关联。3、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第24条原文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工程发包人,志诚公司是承包人,教学用品厂是实际施工人,何久原是建筑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才能适用该规定,而建筑工人追索劳务费,应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久原对上诉人告诉。
何久原答辩称:原判基本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教学用品厂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志诚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教育局作为教学用品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及独立投资人,明知其下属单位教学用品厂无建设施工资质,却故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借用志诚公司资质的教学用品厂,教学用品厂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等转包给何久原,从而导致案涉发包、转包行为违法无效,案涉工程未能如期顺利竣工,教育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起纠纷的法律关系中,教育局无疑是违法发包人;教学用品厂借用志诚公司资质将工程肢解后转包,其与志诚公司同为违法转包人,志诚公司为合同意义上的违法转包人,教学用品厂为事实上的违法转包人;何久原承包案涉相关防水工程应属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如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应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教育局在阜蒙县国华乡、新民镇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中拖欠教学用品厂工程款270000元,证据较为充分。二审中教育局对拖欠工程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数额存有异议,并称不应按工程总造价认定教育局欠付工程款,教育局是按工程进度拨款,并不欠工程款。对该主张,教育局不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认定教育局欠付工程款27万元的数额明显大于其承担连带责任8万余元的数额,故原审处理结果是稳妥的,并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教育局的上诉请求依据及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