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顺丰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三家子村。
负责人:来顺,男,蒙古族1973年10月23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银花,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海文,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顺丰农资经销处诉被告银花、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顺丰农资经销处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银花、海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顺丰农资经销处申请撤回对被告银花、海文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顺丰农资经销处撤回对被告银花、海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顺丰农资经销处承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格日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