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腈纶小区。 投资人:朴梅花,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钟毓,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西段)5-1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肇敏男,系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诉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钟毓,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肇敏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90936.4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与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外墙质感仿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55.00元/平方米。2013年9月10日,双方同意对部分色彩进行涂改,涂改面积单价按原合同价款计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工程总量11562.48平方米,总价款635936.40元。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验收完毕,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545000元,尚欠工程款90936.4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2014年8月25日,双方确认工程量11562.48平方米,双方工程量结算完毕。2020年1月,付了10000元涂料款,共累计付款5850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汇总、设计变更通知单、音频资料及书面记录、原始凭证粘贴用纸、书面记录(被告会计书写)、手机截屏。 被告质证认为,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汇总、设计变更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表明双方2014年8月25日就工程量均认可且验收完。通话录音、手机截屏表明原告主张时间为2020年且现无法查证其通话真实性,因原远达房地产法定代表人肖彬已因非法集资采取强制措施。关于原始凭证粘贴用纸、书面记录三性均不认可。 2.抚顺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被告的出纳范丽颖给我方转的外墙涂料款20000元。 3.通话记录截图(张景钢),证明我方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4.发票(3张),证明每次我方出具发票后,被告入账请款,然后给我方打款。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1月份付了10000元涂料款,我方累计付款585000元,对方给我方开具的发票是450000元,欠我方180000元的发票,要求对方补齐。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

付款明细、支据、收条、通用记账凭证、普通增值税发票、用款计划表、付款审批单、收条、抚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共计支付工程款585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发票(50000元),不是收钱的收条,被告每次打款,我方都出具正式的收条,不能作为我方收到50000元的证据使用,当时财务要求留的联系方式,所以我在背后写的名和联系方式。其他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与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高山明珠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甲方现将高山明珠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高山明珠;工程地点:抚顺市顺城区;工程范围:高山明珠二期1#、2#、A#楼外墙面;工程单价55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涂刷面积计算;乙方工程量达到50%,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工程款,乙方工程结束甲方应及时拨付工程款贰拾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预留质保金5%,按实际量计算剩余工程款全部付给乙方,二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返还5%质保金;……”,该合同由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加盖公章,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9月10日,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北阳台外面存在色差,需按效果图改正,涂改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55元/平方米;……”,并经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8月25日,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与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工程总量11562.48平方米,工程款总价为635936.45元,并完成竣工交付。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585000元。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545000元,尚欠工程款90936.40元。现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与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高山明珠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己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之辩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举证50000元已付相关证据,现被告不能提供转账记录或者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由原告先出具发票报被告处后支付工程款,被告仅以发票作为付款证据,证据不充分,故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抚顺市华煜乳胶漆厂工程款90936.45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负担207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耿 潇 人民陪审员 金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纯成 书 记 员 侯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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