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烜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雷,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大道7号东方豪庭北1栋2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19354627M。
法定代表人:谭超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炼鑫,男,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仙,女,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张烜廷与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远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烜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林雷,被告国安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炼鑫、黄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烜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960元(违约金以557293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依此标准另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扬帆大道7号的东方豪庭三期5号楼XXX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557293元,出卖人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付的,自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时履行交房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所约定的日0.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低,原告依法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国安远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该按照主合同作为交房期,我方在2021年6月3日向有关部门提供竣工验收,证明我方所建设的房屋已经具备合格验收。我方与多户业主达成和解,已经签订协议收房,我方不存在违约。如果我方违约也应按照合同第12条第1项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日期是按照补充协议,但计算违约金的利率又不是按照这个标准,因此原告是自相矛盾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关于东方豪庭三期提前交房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钦州市钦南区扬帆大道7号的东方豪庭三期1号楼XXXX号房屋,房价款为557293元。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完成了房价款的交付。《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的房屋。《补充协议》对提前交房时间定为2020年6月30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二目均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l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己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7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入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0.1‰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当天算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是否解除合同,如上述期限内买受人不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则视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钦州市钦南区扬帆大道7号的东方豪庭小区的部分业主曾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向本院起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7民终654-670号共17件系列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已经综合建筑工地外来人员多、密度高等特性和当时防疫的客观情况,考虑了疫情客观影响,酌情免除了被告一个月(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该系列案件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也签订了《补充协议》,从逻辑上说,《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因此,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应为2020年6月30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已经超过交房日期,属于逾期交房的情形,应承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因新冠肺炎疫情酌情免除被告一个月的违约金责任,违约金应从2020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至庭审结束时仍未能如约交付房屋,交房时间无法预期,违约金的截止期限应为实际交付房屋之日。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过低请求调整,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且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原告在违约时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相同,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对等的,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过低请求调整的,应由主张调整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原告主张调高违约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张烜廷(违约金以55729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00元,被告在付款时一并加入付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