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逢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代县兴隆铁矿,住所地:代县滩上镇白草村。 第三人:许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1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代县兴隆铁矿、许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代县兴隆铁矿、许某2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对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香炉营东巷2号院4号楼8单元603号房屋的查封;二、终止对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香炉营东巷2号院4号楼8单元603号房屋的拍卖;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与代县兴隆铁矿、许某2强制执行一案,代县法院作出了(2017)晋0923执159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三、查封被执行人许某2以其子许某1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香炉营东巷2号院4号楼8单元603号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11月代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代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了(2020)晋0923执异1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 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香炉营东巷2号院4号楼8单元603号房屋,建筑面积131.98平方米,单价为76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1003048元,许某1于2003年12月10日支付首付款203048元,同日开具发票。许某1于2004年办理按揭贷款80万元支付购房款,于2004年3月5日,公司出具了发票。2004年3月,原告开始归还贷款,后办理了入住手续。2006年5月25日,原告一次性归还了剩余的贷款本息共计748559.97元。2010年12月22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原告个人。原告购房于2003年,2004年按揭支付了房款,于2006年5月25日已清偿了全部贷款,而执行的判决依据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房产与张某借款没有关系。原告认为,执行异议涉及的房屋,是原告本人财产,非许某2财产,也不是许某2以原告名义购买,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购房时间是2003年,当时原告刚满23岁,自己没有收入,首付款应为许某2支付,以后的购房款项也是许某2支付,该房的实际产权人应为许某2。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代县兴隆铁矿、许某2没有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代县兴隆铁矿、许某2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是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代县兴隆铁矿归还张某194.8万元,并支付利息,许某2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判决时,代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7)晋0923执159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许某2以其子许某1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香炉营东巷2号院4号楼8单元603号房屋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11月代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代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了(2020)晋0923执异1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2003年12月1日,原告许某1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香炉营东巷2号院4号楼8单元603号房屋,建筑面积131.98平方米,单价为76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1003048元,许某1于2003年12月10日支付首付款203048元,同日公司开具了发票。许某1于2004年办理按揭贷款80万元支付购房款,于2004年3月5日,公司开具了发票。2010年12月22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原告许某1个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只有在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因本案房产登记名义人许某1否认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许某2所有,且该房产登记在许某1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香炉营东巷2号院4号楼8单元603号房屋的查封; 二、终止对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香炉营东巷2号院4号楼8单元603号房屋的拍卖。 案件受理费22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建慧 审判员 赵丽霞 审判员 马贵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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