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甲号14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曲道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亚集团沈阳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丕华,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亚集团沈阳联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发票记帐联六张用来证明上诉人所交纳的77103.50元不存在多收费的问题。其中两张编号为09211522、09211523合计金额与上诉人起诉的31040元相同,不存在多收费的问题是错误的。首先,双方租赁程序是先签租赁合同,后再由承租方交纳租赁费用,承租方入住,再由被上诉人出具发票,承租方签字领取发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领取过前述六张发票,而被上诉人的发票领取簿中,没有上诉人领取前述发票签字。其次,如被上诉人所述属实,可以开具一张发票,没有必要分两张开具,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办理租赁流程来看,租赁就分两张发票分别开具租赁费及物业费,而其提供的两张均为场地使用费发票,不符合其单位的规定。再次,上诉人所面对的是出国高消费人群,被上诉人的会议室不能满足上诉人的客户群体的要求,故不存在借用会议室的情况。出国留学的说明会是有季节性的,上诉人不可能在5月份使用会议室。最后,被上诉人的会议室不具备召开大型会议的能力,上诉人召开的说明会均要求500人以上的大型会议室;其在价格上也比较低。上诉人在沈阳富丽华大酒店召开的说明会,租用了一个大型会议室AB厅和一个国际会议厅,总费用才6900元。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租用场地的情形。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书面要求对上述六张发票记帐联等证据的原件进行质证,但原审法院未对原件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辩称

欧亚集团沈阳联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认可其中四张记账联。交款数额和发票数额不一致的话,上诉人工作人员不会认可。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诉称

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租金3104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3000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金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外语培训中心(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就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甲号,欧亚联营商务大厦,产权标识十四层-A号(1401A)房间,总面积为30平方米房屋签订《写字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十二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一年,租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

2013年11月1日,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分公司(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就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甲号,欧亚联营商务大厦,产权标识十四层一号(1401)房间,总面积为74.69平方米房屋签订《写字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十二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一年,租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

2015年11月1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就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甲号,欧亚联营商务大厦,产权标识十四层一号(1401)房间,总面积为104.69平方米房屋签订《写字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十二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2013年2月27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就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甲号,欧亚联营商务大厦,产权标识十四层二号(1402)房间,总面积为142.91平方米房屋签订《写字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十二个月,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2014年2月27日双方续签合同一年,租期至2015年2月26日止。

2015年11月1日,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外语培训中心(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就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甲号,欧亚联营商务大厦,产权标识十四层-A号(1401A)房间,总面积为38.48平方米房屋签订《写字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十二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2018年原、被告因租赁保证金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其中已查明“原、被告对于“1401(74.69平、和平分公司)和1401A(30平、外语培训中心)在2015年10月底前是分别签订合同,在2015年11月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104.69平、原告);1402房间:原告从租赁开始即设立了隔挡,将1402分割成38.48平和104.43平;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虽显示1401A但实际为原来的1402中的38.48平房间”的情况均予以认可。另,1402房间原告在2014年末是整体退房,2015年11月因外语培训中心需要重新租赁了38.48平房间。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77103.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未收到77103.5元任何发票。对此,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5月19日一张《进账单》和六张《记账联》,分别为77103.5元、1401A租金7535.5元、1401A管理费5664.5元、1401租金18760.5元、1401管理费14103元及场地使用费20000元、场地使用费11040元,并表示“场地使用费通常包括租用会议室费用和租用仓库费用。像中科留学这样的客户可能会经常召开各种类型各种形式的留学说明会,也会临时租用库房堆放各种材料等。场地租用有随机性和零散性,没有专门合同,有一次一交费的,也有记账到一定周期或达到一定金额时统一交费的。发票开出后都会给客户,但场地使用费发票领取时不登记在《领取发票登记表上》”。对此,原告认可其中四张《记账联》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401A、1401房屋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及管理费合计46063.5元,而不认可场地使用费20000元、场地使用费11040元的产生,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该31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5年5月当时双方租赁使用的房屋为1401A和1401房间,而1402房间在2014年末即已整体退租,2015年11月因外语培训中心需要才重新租赁了38.48平房间,即在2015年5月这一时间节点原告仅需为1401A和1401房间缴纳房租,原告所述其转账77103.5元用途全部为房屋租金明显与需缴纳的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及管理费合计46063.5元数额不符;其次,按照行业习惯,原告在打款77103.5元前势必与被告沟通并知晓缴纳的77103.5元款项用途及具体数额从而打款;再次,原告表示从未收到关于2015年5月14日转账的77103.5元任何发票,仅认可被告同一日出具的六张《记账联》中的四张租金和管理费的产生,不认可场地使用费的产生,盖然性较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的31040元,对此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款项用途,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单位会议室出租广告照片及我方承租手续,证明我方没有在被上诉人那承租。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7月3日曾经租过富丽华酒店的会议室,不能证明没有在我方租过会议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7103.5元,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5月19日一张《进账单》和六张《记账联》,分别为77103.5元、1401A租金7535.5元、1401A管理费5664.5元、1401租金18760.5元、1401管理费14103元及场地使用费20000元、场地使用费11040元。上诉人虽主张其未租赁被上诉人场地,未收到后两笔款项的发票,但其支付费用前按照常理应确认付款的原因及数额,其支付费用后按照常理应索要收据或发票,上诉人表示从未收到关于2015年5月14日转账的77103.5元任何发票,仅认可被告同一日出具的六张《记账联》中的四张租金和管理费的产生,一审认为盖然性较小并无不当。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31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31040元是1402房间其中38.48平方米的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0月的租金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性质为租金,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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