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赢时昇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仲,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松,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许菲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赤峰市红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赢时昇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时昇公司)与被告孙建国、许菲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仲、被告孙建国、许菲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赢时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建国返还原告投资款227万元;2.判令孙建国支付利息5.5万元(以227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款项之日);3.判令被告许菲菲就227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飞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二被告为鑫龙飞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鑫龙飞公司只有二被告两位股东),协议约定原告对鑫龙飞公司增资,成为鑫龙飞公司的新股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及5月25日共向鑫龙飞公司账户打入227万元(占注册资本21.05%),后因故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除投资协议,二被告同意。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鑫龙飞公司的21.05%股权以227万元价格转让给孙建国,同日孙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3个月内支付227万元转让款。随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股权过户登记到孙建国名下,但孙建国并没有支付转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孙建国均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款项。因许菲菲与孙建国系夫妻关系,并且许菲菲是鑫龙飞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的投资及撤资行为也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国、许菲菲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支撑,应予驳回。二被告不认可签字事实,请求对签字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目标公司)、原告赢时昇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许菲菲作为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依据本协议条款与条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本轮投资指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丙方同意乙方对目标公司增资。"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5日向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打款共计227万元。
原告提交的标注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1、原股东辽宁赢时昇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定将其所持有的公司的部分股权227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21.05%),按原价227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孙建国。......"协议甲方签字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乙方签字处署名"孙"。
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辽宁赢时昇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贰佰贰拾柒万元正(¥2270.000.)。叁个月内付清。欠款人:孙建国11/7-2016"。
被告孙建国对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署名"孙"、欠条上署名"孙建国"均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复印件,故被告孙建国申请对欠条上"孙建国"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法大[2017]物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款人:"处的"孙建国"签名与样本中的"孙建国"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被告孙建国、许菲菲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于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资料显示,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将股东及持股比例进行了变更,将股东"许菲菲(持股比例75%)、孙建国(持股比例3.95%)、辽宁赢时昇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1.05%)"变更为"许菲菲(持股比例75%)、孙建国(持股比例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履行出资义务并登记后,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孙建国并进行了登记,被告孙建国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孙建国"签名不予认可,经鉴定欠条上"孙建国"签名系被告书写,因被告未能证明鉴定意见的内容、程序等存在违规违法等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间给付原告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菲菲连带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因被告许菲菲与孙建国系夫妻关系,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系二被告,故涉案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菲菲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建国、许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赢时昇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7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620元,合计49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建国、许菲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