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51号。 负责人:王俊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若怀、杨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莉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蒋莉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8937.17元、利息2778.93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998.69元(截止2021年5月20日),合计33714.7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蒋莉霞未做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网上方式填写《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声明及签署》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甲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申领人(乙方)就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合约。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期。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甲方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乙方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采取直接扣取的方式从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收取。甲方将按乙方预留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包括家庭地址、单位地址、电话、电子邮箱、微信、QQ及其他经乙方提供或认可的现代通讯联系方式和其他地址等)向其发送通知。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同意其预留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也将作为诉讼期间(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证据材料、传票、裁决文书等审判或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由法院寄送或发送至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均视为送达。乙方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电子邮箱、微信、QQ等通讯方式的变更、身份证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该卡进行消费。原告提交的《本金、费用确认表》显示,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欠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8937.17元、利息2778.93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998.69元。另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主张六期违约金1942.69元,其他费用56元,其他费用含“免盗刷极致版”服务费两期16元、“免还款”服务费两期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欠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8937.17元、利息2778.93元,被告应当偿付,且应按领用合约约定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1942.69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及其已计收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对后续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开通此项服务,亦无原告公示收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937.17元、利息2778.93元,支付违约金1942.69元,并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1元,由被告蒋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