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洮县。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旺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旺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明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明旺利用工具撬开位于临洮县洮阳镇金街中段“惠梅”超市卷闸门,进入该超市内盗窃香烟、白酒等商品。经鉴定,被盗窃商品价值人民币15617元。被告人李明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漆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临洮县烟草专卖局鉴定意见,价格说明,收、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明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明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乐2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