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华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墟社区莞穗大道75号二楼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1179384H。

法定代表人:黄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新路夏西段(南粤酒类市场第1座A3)自编第32栋第4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000221632。

负责人:杨怡名。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3409709K。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辉,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车仔路18号行政服务中心206、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8830395X8。

法定代表人:唐国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劲,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潘华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唐余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华国诉被告黄创辉、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昌城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佛山分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被告黄创辉,被告东莞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玉,被告河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余辉辉,被告西南水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三建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潘华国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潘华新、唐余军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被告东莞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玉,被告河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余辉辉,被告西南水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劲,第三人潘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和第三人唐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创辉、被告河南三建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创辉、东莞昌城公司、河南三建佛山分公司、河南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140元及利息43633.37元(利息自承诺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230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暂为21701.46元,244140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暂为21931.91元);2、判令被告西南水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确认原告就本案所主张工程款对“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住宅楼”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三建佛山分公司为被告河南三建公司承接业务,河南三建公司与被告西南水都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承接“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住宅楼”工程。此后,河南三建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东莞昌城公司,东莞昌城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潘华新,潘华新将木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潘华国。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2015年4月28日,被告东莞昌城公司与潘华新签订结算工程款文件《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A2栋住宅楼项目(唐余军、潘华新施工队共欠材料款)》,其中第15项确认欠“旧木方和基坑土钉(潘华国)”金额574140元,承诺“以上所欠班组款项由本公司负责全额支付,今后与潘华新、唐余军施工队无关”,黎韶剑和黄创辉签名确认。同日,东莞昌城公司向潘华国出具《承诺书》,确认由潘华新欠下的工程款债务,由东莞昌城公司自愿承担,并确认尚欠潘华国工程款人民币574140元(后支付了10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3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44140元。以上两份文件,均由黎韶剑、黄创辉代表东莞昌城公司、河南三建公司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案中,西南水都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河南三建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和转包人,东莞昌城公司是工程转包人,潘华新是工程分包人,潘华国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黎韶剑、黄创辉、东莞昌城公司自愿承担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黄创辉、东莞昌城公司、河南三建佛山分公司、河南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140元及违约金142242元,合计6163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创辉辩称,答辩人是河南三建公司的员工,其不应承担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被告东莞昌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第一,河南三建公司与答辩人虽然在涉案工程上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但在具体施工项目上从未授权河南三建公司工作人员黄创辉、黎韶剑与潘华新进行工程款结算,二人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涉案结算表格确认的数据及所作承诺无效,至少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第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潘华新,潘华新应当成为本案被告,系原告诉求的第一责任主体,答辩人认为本案遗漏了最不应该遗漏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三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上向其他分包方及发包方主张涉案工程款项;第二,实际施工人刘启超的施工量并没有得到东莞昌城公司或答辩人的确认,因此答辩人对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等都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向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款项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仅仅是一个签名,真伪无法辩认,故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向第三人刘启超支付涉案工程款。

被告西南水都公司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负有相关责任也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A2栋住宅楼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为河南三建公司,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于2012年10月24日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88314211.34元。本工程中答辩人并未与潘华国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潘华国和黎韶剑或其他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严格执行和河南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目前,涉案工程已拆除外墙脚手架正在室内装修,并未完工,根据合同条款81.1第6条“本工程拆除外墙脚手架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第五笔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60%;本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第六笔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70%”,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支付河南三建公司工程款。施工单位如有拖欠,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三、按原告所述,河南三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项目转包给东莞昌城公司,东莞昌城公司再分包给原告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河南三建公司在未经答辩人认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分包,东莞昌城公司再次分包均属违法。因此,原告潘华国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潘华国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就本案所主张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

被告河南三建佛山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潘华新述称,涉案工程已由潘华新转包给潘华国,涉案工程与潘华新无关。根据被告东莞昌城公司和黄创辉签名确认的有关材料,可以确认潘华新并没有收取过东莞昌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第三人唐余军的陈述意见与第三人潘华新一致。

原告潘华国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

2.协议书一份;

3.授权委托书、(2016)粤0607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各一份;

4.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A2栋住宅楼项目(唐余军、潘华新施工队所做完成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

5.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A2栋住宅楼项目(唐余军、潘华新施工队应扣款项)一份;

6.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A2栋住宅楼项目(唐余军、潘华新施工队扣款项)一份;

7.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A2栋住宅楼项目(唐余军、潘华新施工队临设结算)一份;

8.A2栋基础至二层框架工程结算价及结算编制说明一份;

9.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A2栋住宅楼项目(唐余军、潘华新施工队共欠材料款)一份;

10.承诺书一份;

11.签收表一份。

被告西南水都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住宅楼施工合同一份;

2.关于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住宅楼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的说明一份;

3.施工单位资质证明资料一份;

4.施工中标通知书一份。

被告黄创辉、河南三建公司、河南三建佛山分公司、东莞昌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河南三建公司中标成为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住宅楼工程的总承包方。2012年12月15日,河南三建佛山分公司(为甲方)与东莞昌城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南三建佛山分公司将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住宅楼工程项目(中标价88314211.34元)承包给东莞昌城公司施工管理,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等。2014年10月30日,东莞昌城公司与潘华国、唐余军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约定由潘华国、唐余军承担实施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A2栋工程部分工程任务。2015年4月28日,东莞昌城公司与潘华国、唐余军共同签订《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A2栋住宅楼项目(唐余军、潘华新施工队共欠材料款)》一份,其中确认“旧木方和基坑土钉(潘华国)”金额为574140元,黎韶剑、黄创辉签名确认,见证人有西南水都公司员工欧某。同日,黎韶剑、黄创辉以东莞昌城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担“旧木方(潘华国)班总款574140元”。此后,原告收到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潘国新、唐余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东莞昌城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接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A2栋工程部分工程任务,根据上述规定,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潘华新、唐余军与东莞昌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潘华新再次转包涉案工程给原告潘华国,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潘华国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请受偿涉案工程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A2栋住宅楼项目(唐余军、潘华新施工队共欠工程款)》、《承诺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已就潘华国承建工程进行了结算,且由相关工程管理人员进行了确认。被告河南三建公司、东莞昌城公司辩称黎韶剑、黄创辉并无经其授权确认工程价款,对两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河南三建公司、东莞昌城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黎韶剑、黄创辉系被告河南三建公司的员工,也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作为代表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具有合理性,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进行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57414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主张受偿工程款474140元,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42242元,依据是潘华新与东莞昌城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如上所述,潘华新与东莞昌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就涉案工程价款对“中国西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住宅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基于无效合同进行的承包建设工程,不能与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不请求第三人潘华新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承建工程(材料款)部分已作出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74140元(扣减已支付部分后为474140元),而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潘华新支付该笔工程款。因此,被告河南三建公司、河南三建佛山分公司、东莞昌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转包方,应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西南水都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至于被告黄创辉,仅为被告河南三建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黄创辉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华国支付工程款474140元。

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华国对被告黄创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潘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4元、保全费3108.86元,合共13072.86元,由原告潘华国负担1100.86元,由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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