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峰,男,生于****年**月**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王**,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47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峰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公司送成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公司(正确名称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答辩称:经查询,未发现涉案车辆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的任何保险记录。公司经与王**沟通,王**称其所有的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答辩人王峰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王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峰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赔偿,并要求被告王**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王**的事故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原告王峰未提供保险的相关证据,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王峰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主体不适格,不能进入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依法退回原告王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