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晋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海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该单位职工。
被告:孙春秀,住阳泉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晋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春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晋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管理费(2019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1981.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春秀所住的××小区,由原告阳泉晋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孙春秀的住址信息无法通知被告孙春秀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孙春秀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住址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泉晋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