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高新科技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7081392004,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东宁路68号5栋101-106室。
负责人:马东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悠、杜彩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志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高新科技支行诉被告林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悠及被告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585000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日为1775.96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因综合消费向原告借款58500元,额度有效期从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4日,年利率5.83%,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并支付复利,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已收到贷款58500元,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尚未归还本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内容与原告所诉一致)、借款流水、被告截至2021年2月2日的客户端欠款汇总(网络系统数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8500元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58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1775.9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拒不清还借款给原告而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及时还款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还借款585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日为1775.9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高新科技支行;
二、被告林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高新科技支行。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45元,财产保全费662.76元,由被告林志华负担。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高新科技支行预交,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并由被告补缴受理费703.45元及财产保全费66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