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雪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建利,男,住南和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div>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女,住邢台市任县,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栋波与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栋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63012.2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23时,原告的司机张井军驾驶原告的冀E×××××号货车(载邵志国)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4公里+489米处时,与被告王立刚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驾驶人张井军、乘车人邵志国受伤。经任县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被告王立刚与张井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57150元,评估费4572元,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54802.24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124024.24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124024.24—2000)X50%十2000=63012.12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估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过高,认可3000元,车损评估属于原告自行委托,该损失评估过高,同意按90%赔偿。
物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估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停运损失评估是个人委托,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认黄栋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栋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57150元和停运损失54802.24元,虽系原告个人委托,但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为(57150元+54802.24元-2000元)*50%+2000元=56976.12元。关于施救费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按50%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为2500元。关于公估费4572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物流公司承担按50%责任划分比例赔偿2286元。关于评估费2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栋波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9476.12元。
二、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栋波公估费2286元。
三、驳回原告黄栋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