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冬,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晖,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陈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陈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白怀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临港商务区金岛大厦C座一层103/104号。
代表人:魏宝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6号。
代表人:徐国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1号楼1201号。
代表人:王立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广波,男,1987年12月10日,该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李文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被告:王昱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张赤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磊与被告白龙、陈隆、陈宝军、白怀山、张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文桐、王昱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冬、杜春晖,被告白龙、陈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桐、被告王昱博、被告陈宝军、被告白怀山、被告张赤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7791.971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白龙驾驶冀B87BF1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滨河路水韵名居南门时与驶出西侧停车位向北掉头的原告王磊驾驶的冀B689M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B87BF1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公路西侧的被告张赤梅的冀BP207Y号小型轿车、被告陈隆驾驶的冀B9866M号小型轿车,被告李文桐的冀B7DP28号小型轿车、被告王昱博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六车损坏,原告王磊及被告白龙及冀B87BF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悦、赵江涛、王亚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赤梅、陈隆、李文桐、王昱博及乘车人王悦、赵江涛、王亚雪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172.57元,伤残赔偿金214428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6922.8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费36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64元,以上损失共计443307.37元。被告白龙驾驶的冀B87BF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白怀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张赤梅驾驶的冀BP207Y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被告陈隆驾驶的冀B9866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宝军,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被告李文桐驾驶的冀B7DP28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被告王昱博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此事故经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白龙辩称,对原告以上所述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说明,请依法解决。
被告陈隆辩称,请依法解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赤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至今未在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未能勘察第一现场,请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其他同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人保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陈宝军、白怀山、张赤梅、李文桐、王昱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白龙驾驶冀B87BF1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滨河路水韵名居南门时与驶出西侧停车位向北掉头的原告王磊驾驶的冀B689M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B87BF1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公路西侧的被告张赤梅的冀BP207Y号小型轿车、被告陈隆驾驶的冀B9866M号小型轿车,被告李文桐的冀B7DP28号小型轿车、被告王昱博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六车损坏,原告王磊及被告白龙及冀B87BF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悦、赵江涛、王亚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赤梅、陈隆、李文桐、王昱博及乘车人王悦、赵江涛、王亚雪无责任。当日,原告王磊进入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26172.57元。2020年9月1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王磊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4060元。经查,原告王磊工作单位为唐山海港航宇装卸有限公司,月收入为4100元,2020年6、7、8、9、10月工资未发放。原告王磊有需赡养的父母二人,父亲王长志出生于****年**月**日,母亲张艳玲出生于****年**月**日,二人无其他扶养人。原告王磊有需抚养子女两名,王木易出生于****年**月**日,王梓瑶出生于****年**月**日,二人另有一位抚养人杨丽。原告王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172.57元,伤残赔偿金214428元(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20年×30%),误工费20500元(4100元/月×5月),护理费6922.8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费36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98元(河北省2020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83元/年×11年×30%+23483元/年×4年×30%+23483元/年×4年×30%+23483元/年×1年×30%)。另,被告白龙驾驶的冀B87BF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白怀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的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被告张赤梅驾驶的冀BP207Y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隆驾驶的冀B9866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宝军,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文桐驾驶的冀B7DP28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昱博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白龙、王悦、赵江涛、王亚雪受伤,经本院庭下调查,白龙花费医疗费657.4元,王悦花费医疗费817.3元,王亚雪花费医疗费142.8元,赵江涛花费医疗费297.8元,四人均称无其他费用。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是多辆机动车相撞引起的,应当先由承保过错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承保无过错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过错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有五名伤者,其中四名未起诉伤者共计花费医疗费1915.3元,应为其在交强险份额内按比例预留。该四名伤者均为车辆冀B87BF1号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员,故应在冀B9866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7DP2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冀BP207Y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比例预留份额,故冀B9866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7DP2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冀BP207Y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磊11172元。被告白龙驾驶的冀B87BF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磊120000元。被告白龙驾驶的冀B87BF1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就原告王磊的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付,原告王磊的剩余损失为260033.37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磊78010.011元。被告李文桐、被告王昱博、被告陈宝军、被告白怀山、被告张赤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111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11172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1117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冀B7DP2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11172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冀B87BF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78010.011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项打入原告自行提供的账户。
六、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磊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1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克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厉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