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海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江南岩子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41006135T。 法定代表人:包友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标准化产业园二栋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RPPMXXB。 法定代表人:马仁俊,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海市海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6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海盛公司提供的机器系非标产品,系定做产品。承揽合同是由承揽人即海盛公司所在地即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海盛公司所在地的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3、华光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系伪造,海盛公司并未签字和盖章,双方未签订过该份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立案管辖依据。请求审查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如果华光公司无法提供海盛公司签字和盖章的合同原件就排除了双方约定管辖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并提供《采购订购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涉案设备的交易事宜约定,及根据该约定内容双方进行的付款、发货等基本过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海盛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华光公司初步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加盖公章的两份《采购订购合同》明确载明双方发生争议时向需求方法院即华光公司所在地的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海盛公司对涉案合同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查,待该案进入实体审理后依法进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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