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沅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

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明清,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平(被告职工),男,****年**月**日出生,住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与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泸溪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溪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平、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的停工损失共计83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就泸溪县人民医院新建高压氧房业务用房项目订立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150天。2017年10月1日正式开工建设,2017年11月中旬,原告已进行基础开挖和桩基施工。2017年11月16日,由于泸溪县政府现场调研要求建设项目地址需要调整改进,通知原告公司暂停施工。2017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公司项目建设用地改迁至原住院部后面。2018年3月27日,被告单位完成新建设用地三通一平及图底变更等事项,原告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正式复工建设。本工程项目由于地址改迁导致原告停工共计130天,停工时间长,给原告公司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8385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泸溪医院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停工经济损失83850元数额过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2020)湘3122民初93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证据2.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评估费为20000元的事实;证据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停工损失为83850元的事实;证据4.泸溪县人民医院高压氧业务用房项目施工停工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停工天数;证据5.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6页,拟证明被告承建原告新建高压氧业务用房项目的事实,窝工约定责任计算方式;证据6.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工程的事实;证据7.审计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工程结算的事实,窝工损失未计入工程决算价。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损失评估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原告中标泸溪县人民医院新建高压氧业务用房项目。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就泸溪县人民医院新建高压氧房业务用房项目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附件四部分组成。对工程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7年10月1日,原告方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6日,由于被告建设用地需要变更的原因,被告通知原告公司暂停施工。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泸溪县人民医院高压氧业务用房项目施工停工签证》并正式复工。2020年10月15日,原告曾就本案争议事实向本院起诉。2020年10月30日,湖南乾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因项目改迁造成的窝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11月25日,原告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20年12月1日,湖南乾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出具工程窝工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损失为83850元,收取鉴定费20000元。2021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7.工期和进度7.5工期延误7.5.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材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因被告施工项目选址变更未能给原告公司提供施工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窝工损失。关于损失数额,被告方虽提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评估误工损失数额过高,但该份鉴定系双方诉中委托鉴定,对鉴定材料均通过质证认可,且鉴定程序合法,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损失数额为8385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20000元,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共计8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8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0948元,由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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