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至2013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白银市××区、四号楼干内外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每年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该欠条系被告为向甲方要钱给原告打的,并向原告承诺从甲方处要来钱后给原告给付一部分,但被告从甲方没有要来钱。被告因特殊原因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1月6日,无法取得联系,不存在故意规避的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

原告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欠条1份、结算单3页;3.短信聊天记录12页、电话录音光盘1张。被告张某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劳务费已结清,欠条系为向甲方要钱书写,对证据4中的短信聊天记录,认为该电话长期未使用,对真实性存疑,通话记录属实。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及原告一直催要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至2013年9月份,原告受雇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内外粉刷劳务。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姚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姚某摸灰人工费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整。注:(实际金额对借资后实付)。备注于借资相附。欠款人:张某,2014年12月13日”。从2015年开始,原告多次发短信给号码为152XXXXXXXX、189XXXXXXXX的电话催要。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31日与被告张某号码为180XXXXXXXX的电话通话催要,通话中张某未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张某自认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其因特殊原因与外界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姚某提供的欠条和结算单,对存在劳务关系及张某拖欠劳务费完成证明责任,被告张某应对付清劳务费及欠条并非真实的债务承担证明责任。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费已付清、债务关系不真实及尚存在未核实的借资,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姚某从2015年开始,通过手机短信、电话一直向张某催要劳务费,张某未对该劳务费提出异议,故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姚某主张权利未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期间。

综上,对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劳务费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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