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万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徐英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燕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岭(系燕美玲丈夫),男,住址同上。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南侧诚品嘉园74-8号。
负责人:范宏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万堂、徐英梅与被告燕美玲、刘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刘伟的起诉。原告汪万堂、徐英梅的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张强,被告燕美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华岭、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利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万堂、徐英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后变更为162287.48元,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燕美玲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9时30分许,燕美玲驾驶津RM××××号车沿省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63KM汪堤处时,与汪万堂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万堂及三轮车乘车人徐英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临清法院就原告的损失进行判决。现原告尚有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燕美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尚余33885.82元。
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法院判决中已履行97906.08元的付款义务。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27日9时,燕美玲驾驶津RM××××号车沿省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63KM汪堤处时,与汪万堂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万堂及三轮车乘车人徐英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燕美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万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英梅无责任。二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将被告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临清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燕美玲赔偿。临清法院并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鲁158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万堂、徐英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计款77114.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万堂、徐英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97906.08元。三、驳回原告汪万堂、徐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
二、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徐英梅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英梅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个月,护理期限为8个月,住院期间(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5日,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25日)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3000-2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0天,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0天。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徐英梅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有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英梅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中未发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
三、原告汪万堂要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3392.95元(单据9张)。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696.48元。原告徐英梅要求的赔偿项目:1、医药费52401.22元(单据16张,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2、伤残赔偿金89201.04元(43726元/年×17年×0.12);3、误工费43890.6元(误工天数依据鉴定结论共计17个月,510天×86.06元/天,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4、护理费85603.6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徐英梅儿子汪玉峰、儿媳李娟,出院后由儿子汪玉峰护理,汪玉峰、李娟为物流交通、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59天×268.35元/天+260天×268.35元/天,提交汪玉峰、李娟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营业执照两份、临清市铭洋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5、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日);7、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2600元(单据1张)。合计287296.51元,要求首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33885.82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50%赔偿责任。共计160591元。两人合计162287.48元。以上损失,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燕美玲承担。
四、原告徐英梅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20年4月5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20年4月12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五、津RM××××号车实际车主为燕美玲,系其于2019年在天津花20000元购买的二手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系家庭用车,燕美玲有C1准驾证。
上述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燕美玲赔偿。原告庭前自愿撤回对刘伟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就汪万堂要求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9张,其要求据实结算医疗费3392.95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就徐英梅要求的损失问题。首先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就医疗费部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并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15张(另有1张系复印件,原告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其医疗费金额应为23296.09元。就二次手术费部分,酌定16500元。就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要求按照事发时原告年龄63周岁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在鉴定结论作出时,已满65周岁,因此赔偿年限应按照15年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参考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的年龄计算赔偿年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78706.8元(43726元/年×15年×0.12)。就误工费部分,原告事发时63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误工费可计算为37307.01元(86.06元/天×510天×85%)。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儿子汪玉峰长期从事货运行业,可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268.35元/天计算。原告还要求儿媳李娟按照物流交通、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其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6.06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金额应为74848.54元(260天×268.35元/天+59天×86.06元/天)。就营养费部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限共计为200天,原告要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交通费部分,酌定10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徐英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296.09元、二次手术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78706.8元、误工费37307.01元、护理费74848.5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合计242858.44元。
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合计246251.3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33885.82元,余额212365.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06182.79元。燕美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应予退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英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33885.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万堂、徐英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款106182.79元。
三、驳回原告汪万堂、徐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汪万堂、徐英梅承担222元,由被告燕美玲承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