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被告:薛某,住永济市。 被告:李某,住永济市。 被告:陈某,住永济市。 被告:戈某,住永济市。 被告:张某1,住永济市。 被告:吕某,住永济市。 被告:张某2,住永济市。 被告:乔某,住永济市。 被告:刘某,住永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李某、陈某、戈某、张某1、吕某、张某2、乔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继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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