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李兴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开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兴林与被告韩开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开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韩开铭偿还李兴林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6445.35元,共计216445.35元;2.依法判令韩开铭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厘自2020年12月23日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向李兴林支付利息;3.判令韩开铭以5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3日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向李兴林支付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韩开铭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9日,韩开铭向李兴林借款10000元,2005年10月18日韩开铭向李兴林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2006年7月14日韩开铭向李兴林借款40000元。之后韩开铭没有偿还本金与利息,韩开铭的行为严重损害李兴林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韩开铭未到庭参加答辩。

本院查明

李兴林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借条三张,拟证实2005年7月9日韩开铭向李兴林借款10000元;2005年10月18日韩开铭向李兴林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06年7月14日韩开铭向李兴林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开铭向李兴林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2005年7月9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现金的借条一份;2005年10月18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现金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五厘;2006年7月1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现金的借条一份。现李兴林称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形成该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兴林主张韩开铭向其借款共90000元,有三份现金借条为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结合当事人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为:1.2005年10月18日出具的40000元现金借条,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庭审中李兴林主张该部分利息91000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2005年7月9日以及2006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韩开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开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林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91000元,剩余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原告李兴林负担372元,被告韩开铭负担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范曙光 人民陪审员  傅清城 人民陪审员  许欣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伟琪 书记员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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