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妍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广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徐事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8677700753。
负责人:崔书英,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德州市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妍馨与被告赵广东、徐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津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徐事玉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豫1625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妍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及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妍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6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和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656.11元、护理费2567.56元、鉴定费(含门诊检查费)1417.3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丢失手机、机票、船票及宾馆预订损失)4855元,上述共计32461.82元。同时,保留对后续治疗(除疤)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5时25分许,被告赵广东驾驶“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1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44国道与216省道淮阳区葛店乡回龙集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徐事玉沿344省道由东向西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赵娟、王春兰、张家山、陈妍馨、张洁晨、常玉喜)发生碰撞,造成徐事玉、赵娟、王春兰、张家山、陈妍馨、张洁晨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广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事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王春兰等人无责任。“黑M×××××”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A×××××”车辆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广东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辩称,1、“黑M×××××”系营运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车及挂车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证据,否则,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免责;2、本次事故致六人受伤,原告仅应得交强险范围内不超过1/6的赔偿款项;3、原告各项损失应按2019年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至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门诊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次事故不具关联性;5、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应损失;6、鉴定报告中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不应超过30天;7、原告的手机系丢失,而非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且其提交的手机购买发票为2019年10月3日,该手机已使用一段时间,事故发生时手机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同时,机票、船票及宾馆无法退回的损失,非事故直接造成,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5时25分许,被告赵广东驾驶“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1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44国道与216省道淮阳区葛店乡回龙集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徐事玉沿344省道由东向西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赵娟、王春兰、张家山、陈妍馨、张洁晨、常玉喜)发生碰撞,造成徐事玉、赵娟、王春兰、张家山、陈妍馨、张洁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陈妍馨手机丢失及其所订机票、船票、宾馆无法退回,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5日,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20]第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广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事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妍馨及赵娟、王春兰、张家山、张洁晨、常玉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日),花费医疗费9595.4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周豫丹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妍馨交通事故致额部外伤目前遗留条状愈合瘢痕构不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陈妍馨交通伤致心包积液尚达不到伤残程度范围。附件中三期期限评估意见书显示的评估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并结合本次鉴定法医学检验所见,被评估人陈妍馨本次交通事故伤主要致肺挫伤、面部瘢痕形成及心包积液。结合被评估人陈妍馨伤后实际伤情和目前的恢复情况,再参考《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被评估人陈妍馨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仅供法院参考)。鉴定前检查费117.3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预订机票、船票及宾馆花费1356元,退款100元,1256元无法退回。
另查明,被告赵广东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限期限2014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5日,其从业资格证显示的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为2024年6月11日。“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智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车辆检验有效期均至2021年6月,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24年6月7日,“黑M×××××”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广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黑M×××××”及“黑M×××××”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电子保单打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票、船票及宾馆预订付款及退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予以认定。现就原、被告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本案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
被告赵广东具有合法的驾驶及从业资格,其所驾驶的“黑M×××××”及“黑M×××××”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黑M×××××”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无证据显示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赔事由,应认定本案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
二、原告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淮阳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595.48元。原告提交的郸城县人民医院及郸城县中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及其他证据佐证,票据所载项目无法认定与事故所致伤害相关,上述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就上述票据所载医疗费990.37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至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情况及相应费用,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均显示其住院10天,原告要求按照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天计算。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0天为准。3、误工费: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年计算。就误工期限而言,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辩称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90日的意见予以采信。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0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区间,应以住院期间10天,每天20元计算。6、财产损失:原告手机在事故中丢失,非事故客观原因造成手机毁损,对手机丢失原告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丢失的手机即为“收据”上所载手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未能按计划出行,其机票、船票及宾馆预订费用1256元无法退回,有事故认定书及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前检查费117.3元及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中包含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和三期期限评定费用,应认定为伤残程度鉴定费为700元,三期评定费为600元。
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5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11656.11元(4727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567.56元(46858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财产损失1256元、鉴定前检查及鉴定费1417.3元,上述共计27592.45元。
三、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
原、被告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主体存有争议,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前检查及鉴定费1417.3元中包含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717.3元由被告赵广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应按照原告诉求支持比例由原告与被告赵广东予以分担。
因被告赵广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事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妍馨及赵娟、王春兰、张家山、张洁晨、常玉喜无责任,被告赵广东驾驶的“黑M×××××”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不存在免赔事由,鉴于本次事故致原告等六人受伤,本案应为其余受伤人员预留赔偿款份额,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辩称原告仅应得交强险范围内不超过1/6的赔偿款项,该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宁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1/6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赵广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致原告额部瘢痕长度5cm,其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除疤)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妍馨医疗费1666.67元、误工费11656.11元、护理费2567.5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33.34元,上述共计1642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妍馨医疗费79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元、财产损失922.66元,上述共计9751.47元的70%即6826.03元;
三、被告赵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妍馨鉴定前检查及鉴定费717.3元的70%即502.11元;
四、驳回原告陈妍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原告陈妍馨承担82元,被告赵广东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