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家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先(系原告钟家顶之母),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钟邦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系被告钟邦升女婿),****年**月**日出生,住兴山县。 被告王德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现住兴山县,系被告钟邦升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钟家顶与被告钟邦升、王德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先、万柱,被告钟邦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被告王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家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经营的4205261032010300115地块承包土地停止侵害,将种植在该土地上的24棵小柑橘树移走,并对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故意毁损原告13棵大柑橘树的经济损失9100元(700元/棵×13棵);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承包了小地名“钟家槽屋后”2.22亩水田,2002年原告将该水田改为旱地,种植柑橘树,一直收获至2018年无人干涉。2019年6月,被告钟邦升用农药将此处13棵柑橘树毁灭,原告之母发现后向村委会反映,村干部让原告之母报警,峡口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对被告钟邦升进行了询问,经过几次询问,被告钟邦升承认其用农药毁灭原告柑橘树这一事实,但被告钟邦升声称柑橘树是栽种在其山林之中。二被告在毁坏原告柑橘树的同时,在原告土地内栽植24棵小柑橘树。原告发现后向村干部进行报告,村干部调解无果后移交给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20年9月3日,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处理意见及建议,原告对此不服,向村镇反映,村镇支持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原告认为,该土地本无争议,上下都是原告的水田,二被告说两个水田之间的土地是二被告的,纯属无理取闹,因此二被告毁坏原告柑橘树并栽植柑橘树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钟邦升、王德平辩称,一、第一轮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水田、旱田、山林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绝不存在水田和旱田,水田和山林混包。原告钟家顶第一轮家庭承包的“钟家槽屋后”水田仅为1.24亩,被告钟邦升承包的位于“钟家槽屋后”林地,系大家庭承包后几弟兄分家,通过发包方划分的林地,按指定的四界核发的林权证。将被告钟邦升持有的林权证和原告持有的2005年土地承包合同通过实地查看,便一目了然,原告钟家顶2005年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钟家槽屋后”水田仅为1.24亩,四界为:东至水田角、南至水田角、西至水田角、北至水田里;被告钟邦升所持2005年林权证载明“钟家槽屋后”林地为4亩,四界为:东至堰沟、南至水田里坎、北至水田外坎、西至路。据此充分说明原告水田角、里坎、外坎之外的全部是被告钟邦升承包的林地,原告承包的该块水田从1.24亩变为2.22亩,存在疑问。二、原告诉称被告钟邦升用农药将原告所栽的13棵柑橘树毁灭,并在原告土地内栽植24棵小柑橘树,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位于小地名“钟家槽屋后”三个水田呈梯形,第二个水田东角与第一个水田中部相连,第二个水田与第三个水田之间有6至7米宽,自古以来就是山林;被告钟邦升在此处分得的山林分上下两块,第二块山林就是指原告第二、第三块水田外坎外的林地,其中包含原告第二、第三块水田之间的土地。被告钟邦升分得山林后,长期在外务工,便委托弟媳李德云看管山林,2015年左右,被告钟邦升得知原告将其山林中的大树刮皮、将小树砍除,便回家查看,发现原告不仅砍树、刮树皮,而且沿着水田坎外栽上了柑橘树,被告钟邦升随即找村干部到现场查看,村干部当场让被告钟邦升拔掉了柑橘树,之后原、被告轮番载树、拔树,村干部调解未果。2019年6月,被告钟邦升回家打除草剂,便将原告栽植在被告钟邦升山林中的11棵柑橘树打了农药,几个月后发现枯萎死亡5棵,并非原告诉称的13棵,更不是原告水改旱后所栽的柑橘树。三、被告钟邦升将11棵柑橘树打农药后,原告之母彭学先报警,峡口派出所民警处警到现场查看,听取被告钟邦升陈述后,告知双方土地纠纷申请村委会、镇政府解决或向法院起诉,随后原告之母彭学先找村干部闹,2020年9月,村委会、司法所组织调解,原告之母到场后横不讲理,调解无果,兴山县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下达《关于泗湘溪村三组彭学先与王德平土地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及建议》,但原告之母彭学先不签字。总之,此纠纷系原告无理取闹而挑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承包方代表为钟家顶的鄂(2017)兴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593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兴山县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20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泗湘溪村三组彭学先与王德平土地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及建议》、争议土地内被毁坏柑橘树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六张。
被告质证
被告钟邦升向法庭提交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钟邦升的兴政林证字(2004)第007683号《林权证》、承包方代表为钟家顶的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 根据原告钟家顶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有关彭学先财物被损毁案的兴公(峡)受案字[2019]962号行政案件卷宗一宗。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家顶、被告钟邦升均系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三组村民,被告钟邦升之妻被告王德平不是该村村民。原告钟家顶居住于小地名“钟家槽”,被告钟邦升在“钟家槽”居住长大成人,后在同组另购住房而搬离“钟家槽”。2004年5月30日,兴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钟邦升核发兴政林证字(2004)第007683号《林权证》,被告钟邦升承包林地三块,共计15亩,其中位于小地名钟家槽“屋后”林地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水田里坎、西至邦清田界、北至堰沟,面积7亩;小地名钟家槽“老屋后”林地四至为:东至堰沟、南至水田里坎、西至路、北至水田外坎,面积4亩。2005年7月1日,原告钟家顶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8块,总面积3.98亩,其中“钟家槽屋后”水田1.24亩,四至边界为:东至水田角、南至水田角、西至水田角、北至水田里。原告钟家顶当庭陈述,该块水田实际包含五个小水田,与钟邦清互换一个水田后,变为四个小水田,后来将四个水田全部改为旱地,并栽植柑橘树。因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重新确权,2017年9月25日,兴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钟家顶颁发鄂(2017)兴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593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共9块,总面积为13.74亩,其中地块代码4205261032040300115“钟家槽屋后”柑橘田面积为2.22亩,四至为:东至水田角、西至水田角、南至钟家正旱地、北至钟邦清旱地。2017年左右,被告钟邦升以原告钟家顶砍其山林中的小树、对大树刮皮为由,与原告钟家顶之母彭学先为田界产生争议,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自2018年开始,原告钟家顶之母彭学先以其承包的小地名“钟家槽屋后”柑橘田与王德平(被告钟邦升之妻)的山林接界,因接界处没有固定标志物,导致界限不清,双方互相栽植柑橘树又互相损坏为由,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多次进行调处未果。2019年6月,被告钟邦升将原告钟家顶栽植在其第二个、第三个柑橘田墱之间荒地内的柑橘树打了农药,致使部分柑橘树枯萎,原告钟家顶之母于2019年9月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水陆派出所民警处警后,被告钟邦升认可对11棵柑橘树打了农药,其中5棵柑橘树枯死,派出所民警查看了双方持有的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证件,给双方释明土地纠纷可以申请村镇相关部门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随后,原告钟家顶之母先后申请村委会、镇政府、司法所解决,兴山县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下达《关于泗湘溪村三组彭学先与王德平土地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及建议》,建议双方各耕种一半,都不再种植农作物或定值经济树苗等。原告钟家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原、被告一起到案涉争议土地现场察看,经现场勘查:双方对原告钟家顶原四个小水田的四至边界及水改旱后栽植的柑橘树无任何争议;双方发生争议的是原告钟家顶承包的“钟家槽屋后”柑橘田第二个田墱与第三个田墱(按上下方向计算)之间的土地以及靠三个田墱东南侧田坎外土地的性质、权属之争。其中原告钟家顶呈梯形的三个田墱东南边田坎外土地内尚可见若干树桩,被告钟邦升在该土地内栽植有柑橘树苗;第二个田墱与第三个田墱之间的土地为荒地,可见枯萎的柑橘树。经过现场对原告钟家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钟邦升持有的《林权证》载明四至边界进行比对,无法分辨双方土地具体界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土地的权属是否清楚。1、本案原告钟家顶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其承包的地块代码4205261032040300115“钟家槽屋后”柑橘田,原系水田,后改为旱地,四至由2005年承包合同中的东至水田角、南至水田角、西至水田角、北至水田里,变为东至水田角、西至水田角、南至钟家正旱地、北至钟邦清旱地,附后示意图显示该地块东边与树林相接,但未标明东边接谁的林地,也未标明东边、西边水田角接谁的田界,且根据现场勘查,该地块南边界线明显将陡坡状的林地包含在内,与法不符;同时,原告钟家顶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钟家槽屋后”四小块水田墱划作一块土地,与原本为水田的土地性状不符,也与常理相悖;因此,原告钟家顶持有的201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钟家槽屋后”柑橘田的四至边界不明。2、被告钟邦升持有的《林权证》,载明其在小地名“钟家槽”承包有两块林地:“屋后”林地、“老屋后”林地,四至边界中仅表述“南至水田里坎”或“南至水田里坎、北至水田外坎”字样,未标明接谁的水田里坎、谁的水田外坎,无法分辨出其山林是否与原告钟家顶的承包土地接界,也无法分辨出其承包的林地具体界限;综上,原、被告各自承包土地界限不明,导致原、被告争议的原告钟家顶“钟家槽屋后”柑橘田第二个田墱与第三个田墱之间的荒地以及呈梯形的三个田墱东南侧田坎外林地的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争议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钟家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钟家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