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荣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系邱荣福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荣福因与上诉人刘富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邱荣福上诉请求及答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刘富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本人承担70%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显失公允。一审既已认定双方属劳务法律关系,刘富兴作为山场生产经营者,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和进行安全生产监督,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且从社会责任和保护劳动者弱势的角度,在没有证据证实本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或故意的情况下,刘富兴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对本人的护理期限才计算5年,之后的另行主张,明显增加本人的讼累,请二审法院依本人的伤残、年龄等情况,按定残后20年计算护理为宜。3、一审法院对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800元未支持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4、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9000元明显偏低,不符合本人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
刘富兴上诉请求及答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邱荣福的各项费用损失224409.13元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荣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人与邱荣福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法律关系。邱荣福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并雇请吕金辉等人向本上诉人承揽山场林木采伐,并交付工作成果获取报酬,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邱荣福对砍伐有独立的自主权,其作为承揽人对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2、邱荣福是扛板车往采伐山场途中摔伤,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其要求本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本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一审原告诉称
邱荣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富兴赔偿邱荣福医疗费133245.64元、误工费17926.4元、定残前的护理费17926.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02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3324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576766.44元,扣除刘富兴已支付的68100元,仍应赔偿1508666.4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刘富兴经审批许可在武平县下坝乡路冕村一块林地的林木采伐,取得由林业部门颁发的3508240316051900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为1.6公顷,采伐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办理砍伐指标后,刘富兴与邱荣福约定由邱荣福组织工人进入该山场伐木,按刘富兴要求裁取原木长度规格,堆放原木地点;工作内容包括砍下树木,裁取原木,将原木运出山场,堆放到刘富兴指定的堆放位置;伐木工资按到达指定堆放场所的原木数量每立方米200元计算。刘富兴与邱荣福一起前往察看采伐山场后,邱荣福邀集吕金辉、吕生辉、廖相和、钟金禄等人一起进山伐木,自备伐木工具电锯和运输工具板车,工资按200元每立方米计算后由5人按出工天数平分。运输原木的道路是在原有的山路基础上,由邱荣福等工人进行加宽、修整而成,计入伐木工资范围,不另计修路工资。2016年11月5日早上,邱荣福与吕金辉、吕生辉跟往常一样一起上山伐木,邱荣福扛着板车先上山,途经坡顶快到装运木材地点时,邱荣福扛着的板车碰撞到树枝,不慎人和板车一起从坡顶跌落,造成邱荣福受伤的事故。邱荣福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平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转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21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133245.64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脊髓损伤ASIAA级、T11椎体爆裂性骨折(AO:C型)、胸12椎体前下缘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等。邱荣福于2017年3月8日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邱荣福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1332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222410.4元、营养费13324元、误工费17926.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8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71803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邱荣福与刘富兴口头约定为刘富兴伐木,林木采伐的山场、面积由刘富兴根据采伐许可证来指定。裁取木材的规格、原木堆放地点和方式也是根据刘富兴指示作业,双方存在一定的指挥与被指挥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是根据相应的行业及市场价格确定,以200元每立方米计算后由邱荣福与其余四人按出工天数平分,邱荣福并没有从中取得盈利或挣取差价。因此,邱荣福的这种伐木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更多的是出卖劳动力,其行为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特征。刘富兴主张与邱荣福系承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将原木运出山场堆放到指定场所是伐木工作的一部分,扛着板车上山又是运输工作的一个环节。出事当天,邱荣福等人跟往常一样一起上山伐木,邱荣福扛着板车先上山,途经坡顶快到装运木材地点时,邱荣福扛着的板车碰撞到树枝,不慎人和板车一起从坡顶跌落,造成邱荣福受伤的事故。可以认定邱荣福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富兴辩称“原告是在扛板车前往采伐山场的路途中自己摔倒而受伤的,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采伐作业的作业场所在环境复杂的山上,危险性较大,邱荣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采伐工作,应当对山上的一些危险有所预见或防范。邱荣福在扛板车上山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倒受伤,其损害后果依法应当主要由自己承担。刘富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未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刘富兴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其余部分由邱荣福自行承担。由此,邱荣福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718030.44元,由刘富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15409.13元。此外,刘富兴还应赔偿邱荣福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24409.13元,扣除刘富兴已支付的68100元,还应支付156309.13元。综上所述,对邱荣福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刘富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荣福各项损失224409.1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8100元,还应支付156309.13元。二、驳回邱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78元,由邱荣福负担16474元,刘富兴负担190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富兴因在路冕村有1.6公顷的林木需采伐,而雇请邱荣福一并联系其他工人共同采伐林木,整个采伐的工作内容、工作场所等均按刘富兴的批示要求实施,且根据每人提供劳务采伐的工作量计付报酬,邱荣福提供的采伐劳动只是刘富兴的山场林木采伐的部分采伐工作,故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刘富兴提供林木采伐工作,邱荣福付出采伐劳动并计量接受刘富兴支付报酬的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刘富兴上诉主张其与邱荣福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邱荣福于2016年11月5日扛着板车上山伐木时不慎摔伤,此有吕金辉、吕生辉证实,上诉人刘富兴上诉主张不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邱荣福在从事劳动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刘富兴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劳动过程安全防范措施不足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及责任的大小确认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荣福、刘富兴上诉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邱荣福上诉提出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对此的鉴定费的主张,此均应根据后续治疗实际的需求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上诉亦采纳。一审法院在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和损伤等情况下判决精神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邱荣福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荣福、刘富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8元,由邱荣福负担12865元,刘富兴负担5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