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申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诉被告申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诉称:2018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货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0.6%,货款期限到2018年6月30日。货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5000元;2、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利息3060元(暂算至2020年11月1日,之后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归还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明确事实为:原告是湖北新家园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公司的海绵产品。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从公司购买处海绵,销售给被告申习军。2018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5000元;2、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0.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王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申习军欠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申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飞系湖北新家园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公司的海绵产品。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从公司购买处海绵,销售给被告申习军。2018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申习军欠原告王飞货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我(姓名)申习军(身份证号4228231981××××××××),于2018年1月1日,借到王飞(身份证号4107241978××××××××),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用于购买海绵材料,到期日2018年6月30日,货款利率0.6%(月息)。本人郑重承诺:此笔货款于2018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接受获嘉县人民法院的裁判并承担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借据一式两份,货款人、出借人各一份(后附货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货款人:申习军2018年1月1日”。货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0.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习军欠原告王飞货款15000元,有被告申习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申习军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飞要求被告申习军归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6%,故原告要求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申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飞归还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货款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及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申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人民陪审员  吕书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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