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 责任人:孙井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超,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许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往房贷款合同》(编号:B-C-2016-01-0184号);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付本金388482.64元,利息、罚息合计15165.52元,总计403648.16元(以上利息及罚息截至2020年6月10日,具体偿还金额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海林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往房贷款合同》(编号:B-C-2016-01-0184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浮动利率,首期月利率3.4708‰;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还款的,就逾期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权利。被告许海林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85.01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成立,抵押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46年9月23日。原告已将贷款本金划入开发商华润置地(沈阳)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许海林自2019年8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许海林尚拖欠原告总计403648.16元。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许海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许海林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B-C-2016-01-018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85.01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月利率3.470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还款的,就逾期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权利。合同另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85.01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1万元,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贷款本金388482.6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5165.52元。现原、被告因贷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海林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许海林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海林发放贷款。故,原告与被告许海林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被告许海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许海林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及给付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海林返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被告许海林作为原告的客户,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还贷情况,另外也可通过查询了解到其还贷及是否欠息的情况。被告许海林与原告发生银行贷款,期间还贷、计息等数据由原告的计算机系统处理生成。原告依据系统数据主张被告许海林欠款本息,而被告许海林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海林欠款本息的数额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并不能直接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海林就案涉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未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原告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并可对抗他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而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故,对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许海林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往房贷款合同》(编号:B-C-2016-01-0184号); 二、被告许海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贷款本金388482.6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5165.52元(截至2020年6月10日,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5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许海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颜世香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范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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