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儒林大道万盛华府万盛世纪广场1-2层。

负责人:曾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兰,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大干,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吴某(系刘大干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系刘大干儿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吴某、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干,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刘大干、吴某、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兰、颜石中、被告刘大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2021年6月17日止信用卡透支本金19439元、利息2241.07元,费用3537.38元,本息和费用共计25217.4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顺计至本息全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刘某系已逝信用卡领用人刘仁韬之妻,刘大干、吴某系刘仁韬父母。刘仁韬生前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邮政银行《人民币(个人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刘仁韬领用了卡号为62×××54的透支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原告授予刘仁韬额度为20000元。刘仁韬在领取该信用卡后一直在使用,2020年8月4日,刘仁韬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刘某作为刘仁韬的妻子知晓并认可该债务,刘大干、吴某作为刘仁韬的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就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是三被告自刘仁韬发生透支缴款延滞后,一直没有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均为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刘某、刘大干、吴某共同辩称:1、该案与三被告无关,不存在借款纠纷;2、刘仁韬借原告的钱三被告并不知情,刘仁韬全部用于网上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是刘仁韬的个人行为,与三被告无关;3、三被告从来没有接到原告催收电话,也不知道该债务,更没有承诺偿还债务;4、刘仁韬的债务有一两百万元,而他的遗产一共才十多万元,已经全部用来偿还债务了,刘仁韬已经没有任何遗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刘仁韬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邮政银行《人民币(个人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领用了卡号为62×××54的透支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原告授予刘仁韬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27日,该信用卡共透支的本金为19439元、至2021年6月17日,共欠利息2241.07元、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为3537.38元,合计25217.45元。2020年7月30日刘仁韬自杀身亡,2020年8月4日,刘仁韬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刘某系刘仁韬之妻,刘大干、吴某系刘仁韬父母,刘某、刘大干、吴某系刘仁韬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刘仁韬死亡后原有的遗产有:1、2014年10月27日所购买车牌号为湘E×××××雪佛莱小轿车一辆的二分之一;2、刘仁韬名下住房公积金53716.2元。刘某、刘大干、吴某已经偿还刘仁韬的债务有:1、2020年9月15日刘某偿还刘仁韬在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7万元;2、2020年8月3日,刘大干偿还刘仁韬欠吴明娟借款6万元;3、2020年8月4日,刘大干偿还刘仁韬欠刘寒燕借款3万元;4、2020年9月12日,刘大干偿还刘仁韬欠吴付生借款2万元。现刘仁韬名下无任何不动产及机动车辆,也无任何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与刘仁韬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的合同,刘仁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刘仁韬履行还款的义务。由于作为借款人的刘仁韬已死亡,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刘仁韬的债务进行清偿。但刘仁韬的遗产已经全部用于清偿其死亡前的债务,本案中刘仁韬名下已无任何遗产可供三被告继承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刘仁韬名下尚有遗产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刘仁韬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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