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丘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秋,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新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孟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广西汇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83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G2XT4T。 法定代表人:孟珠。
审理经过
原告丘添与被告胡新良、孟珠、广西汇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添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良、孟珠、汇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日约人民币100000元,后续计至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新良与被告孟珠为同居关系,被告汇旺公司是由胡新良与孟珠共同投资经营管理。三被告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和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共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即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14日、24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7月14日和24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把借款汇入被告孟珠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由三被告共同使用。但借款后三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除了被告孟珠于2017年8月份支付8000元利息外,其余本息一直未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新良与孟珠甚至携款逃跑,至今不知去向,被告汇旺公司也已停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版)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予以从中扣除。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新良的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孟珠的主体资格;4、《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汇旺公司的主体资格;5、《借条》复印件二份,6、《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5至6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转账400000元到被告孟珠的工商银行账户内;7、《银行转账明细详情》复印件二份,8、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7至8欲证明被告孟珠于2017年8月份支付利息合计8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胡新良无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胡新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孟珠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如下:一、被告孟珠与原告双方从未有任何借贷关系发生,对原告与被告胡新良之间的借款之事毫不知情。被告孟珠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81)在2017年7月间并无原告所诉的转款两次合计400000元。二、被告孟珠与胡新良在广西时确实是同居,也任为汇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良未经孟珠的授权私自加盖汇旺公司公章在与原告签署任何文件或借条,孟珠对此不知情。原告与被告胡新良签订协议时,被告孟珠不在场。三、被告孟珠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没有原告所诉的转款400000元,也没有支付所谓利息1000元给原告之事,应由被告胡新良去承担其个人行为之责。四、此借条,被告孟珠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综上,对于原告之诉,应由被告胡新良承担责任,请撤销对被告孟珠与汇旺公司之诉。被告胡新良私自使用公司公章盖于其个人借条,皆属个人行为非公司授权。孟珠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资金借贷必有孟珠之签章,本案借条所盖公司公章并无权代表被告孟珠及汇旺公司。 被告孟珠在庭前向本院邮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81)、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汇旺公司无答辩。 被告汇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汇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孟珠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新良曾与被告孟珠系同居关系,在被告汇旺公司上班。2017年7月14日和7月24日,被告胡新良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其办公室内立下《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等内容。两份《借条》上同时加盖有被告汇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被告胡新良立写借条当日,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被告孟珠名下账户内(账号:62×××22)转入出借款合计400000元。2017年8月期间,被告孟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8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新良、汇旺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被告胡新良亲笔签字确认的,及被告汇旺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汇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孟珠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且事后是被告孟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因此,被告孟珠与原告之间亦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收取款项400000元后没有按约按期还款付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8年8月)已届满,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据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版)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被告支付利息的方式为: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孟珠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予以从中扣除。 被告孟珠辩称其与被告汇旺公司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没有授权给被告胡新良之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确认,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新良、孟珠、广西汇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丘添; 二、被告胡新良、孟珠、广西汇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丘添(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孟珠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予以从中扣除。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胡新良、孟珠、广西汇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