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西海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8595473918。 负责人:邱晔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武,该支行职员。 被告:郭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公务员,住九江市浔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以下简称武宁建行)与被告郭承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宁建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9091.43元、利息847.31元、违约金2322.25元,总计32260.99元(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之后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郭承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办理信用卡后,于2019年1月4日开始使用,2020年10月开始拖延还款。2021年2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系原告扣划其建行储蓄卡全部存款50元归还信用卡。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等共计32260.9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承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郭承伟向原告武宁建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方在到账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对滞纳金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双方签约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从2019年1月4日开始用该卡陆续进行了刷卡消费并偿还了部分本息,2020年10月起开始拖延还款,2021年4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金额为4059元,截至2021年7月27日止,被告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497.07元、利息2567.51元、滞纳金2322.25元,共计23386.83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表、信用卡账单及系统综合信息查询截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承伟在原告武宁建行处办理信用卡业务,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协议中对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承伟以信用卡透支消费方式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如期归还,逾期还款或拒不还款,均应承担归还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承伟偿还透支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截至2021年2月2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9091.43元、利息847.31元、违约金2322.25元,总计32260.99元,并未提供相关联证据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印证。而根据本院庭后核实,截至2021年7月27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497.07元、利息2567.51元、滞纳金2322.25元,共计23386.83元,故本院对该部分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后期逾期利息、滞纳金,应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为自己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497.07元、利息2567.51元、滞纳金2322.25元,共计23386.83元;并从2021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承担192元,由原告承担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艾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端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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