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薛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芳与被告薛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尚欠货款35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薛云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账后经过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将所欠款数额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微信里回复“今年给你”,认可了该笔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薛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芳货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云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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