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吴百岁,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杭春花,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占与被告吴百岁、杭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占因被告吴百岁、杭春花违反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的义务,拖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4000元未偿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1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吴百岁于2016年3月份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2020年5月2日双方将借期内利息结算后,另出具12000元借据一枚。该借据中“杭春花”的签名捺印均系被告吴百岁书写捺印。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百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杭春花”的签名不是被告杭春花本人书写捺印,原告也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被告杭春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百岁、杭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百岁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江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吴百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